-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及 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民 e點通網站(網 址: https://www .e-services.taip ei.gov.tw/首頁 / 業務類別 /地政類 / 登記類)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以 2份為 限),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2.切結書或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 1.切結書自行檢附 。 2.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由相關機關出 具。 1.土地法第79 條第 2款 2.土地登記規 則第 155條 申請書狀補給者檢附,並應 敘明滅失之原因。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本國自然人 檢附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或中 央地政主管 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文件 ,及其他附 具照片之身 分證明文件 。 (4)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留 證。 (7)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國 籍證明書、或經 內政部認定之證 明文件等向內政 部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40 條、第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影)本或 100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 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 登記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 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 母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登記名義人印 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1.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42條、第15 5 條 2.內政部99年 7 月15日內 授中辦地字 第09907249 38號令 1.申請書狀補給者檢附。 2.申請人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之 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指定人員核符,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免 附。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免附,但其父 母或監護人未能依第 2點 前段辦理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4.申請人為私法人應提出法 人及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應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年 3月前 核發之抄錄本及其影本; 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 註「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蓋 章。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 自行複印,影本應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蓋章; 正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抄錄本或影本)於 核對後發還申請人。 5.申請人為公法人者免附, 但應由管理機關以函文檢 送登記申請書件申請或委 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 自到場辦理。 6.申請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國駐外 領務館處驗證者,或申請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免附,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7.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5.損壞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79 條第 1款 2.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申請書狀換給者檢附。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37 條之 1 2.土地登記規 則第37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 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 (三)案件經審查無誤後,申請書狀換給者,予以登記繕狀;申請書狀補給者,須公告 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予以登記繕狀。 (四)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 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 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五)申請書狀換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 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 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六)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 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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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