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統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方式,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 二、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二百八十一條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但申請撤回者得同時申請退費。登記、測量案件涉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 ,其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
- 四、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左列文件辦理: (一)退費申請書。 (二)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 (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
- 五、退還地政規費之申請人應為地政規費收據之「聲請人」欄內填載者,如以代理人為受領 人時,應由申請人於退費申請書內敘明同意以代理人為受領人之事由,並加蓋與原登記 、複丈、測量申請書案件同一印章。
- 六、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測量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補正者,地 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字 樣。
- 七、逾第六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 撤回函後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間 (含補正期間十五日),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
- 八、符合規定得退還規費者,於簽奉主任核定後,由出納人員填具五聯式市庫收入退還書, 函送退費受領人持向市庫洽領。
- 九、出納人員於填具市庫收入退還書時,應同時填寫備查簿(詳如附表)俟市庫辦妥退款手 續送回第五聯,再於備查簿登錄公庫付款日期。
- 十、退費承辦人於函送市庫收入退還書時,應影印第一聯併同申請書附案歸檔。
- 十一、經核准退還規費後,於原登記、複丈、測量申請書及地政規費第一、四聯收據正本加 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在案」章戳,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 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 XXX元後餘 XXX元」章戳,收據第 一聯連同市庫收入退還書交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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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北市地一字第872009010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