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133066200號函修正發布第2~5、8、9、11點條文;刪除第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開始施行
  • 一、為統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方式,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 二、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但申請撤回者得同時申請退費。登記、測量案件涉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行政救 濟期間不得扣除。
  • 四、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退費申請書。(格式一) (二)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 (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   政府機關申請退費,因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已報帳核銷歸檔無法檢附時,得於退費申請 書上敘明理由而無須另立切結書,亦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敘明無法檢附之事由,免附前 項第二款之文件。
  • 五、退還地政規費之申請人應為地政規費收據之「申請人」欄內填載者,如以代理人為受領 人時,應由申請人於退費申請書內敘明同意以代理人為受領人之事由,並加蓋與原登記 、複丈、測量申請書案件同一印章。
  • 六、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測量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補正者,地 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字 樣。
  • 七、逾第六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 撤回函後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間 (含補正期間十五日),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
  • 八、符合規定得退還規費者,於業務主管核定後,由出納人員填具二聯式市庫收入退還書送 請市庫代理銀行將受款人應領之款項,以存帳方式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若受款人未指定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者,則填具以原收入機關專戶為受領人之市庫收入 退還書,送請市庫代理銀行將款項轉入其保管金專戶,再簽開專戶支票函送退費受領人 。
  • 九、出納人員於填具市庫收入退還書時,應同時填寫備查簿(格式二)俟市庫辦妥退款手續 送回第二聯,再於備查簿登錄公庫付款日期。
  • 十、刪除。
  • 十一、經核准退還規費後,如以存帳方式退費時,應於原登記、複丈、測量申請書及地政規 費第一、四聯收據正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在案」章戳 ,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 號)退還XXX 元後 餘XXX 元」章戳,收據第一聯退還申請人;如以開立市庫支票退費時,則於上開書據 正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支票(NO.XXX 號)退還在案」章戳,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 加蓋「已核開市庫庫支票(NO.XXX 號)退還XXX 元後餘XXX 元」章戳,收據第一聯 連同市庫支票函送退費受領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