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 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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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5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5年07月01日修正之第2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