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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4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建字第8408299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 )之規定,針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 (以下統稱農舍),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保護區、農業區內除牲畜舍、家禽寮、菇寮等農業生產設施另有規定外,農民申請 建築農舍之審核基準及程序依本要點之規定。
  • 三、申請地上原有合法農舍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合法農舍之認定,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 建築物,本市舊市區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文山區(原景美、木柵區) 為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南港、內湖區為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士 林、北投區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左列 證件之一以憑認定。 1.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2.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3.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4.戶籍證明。 5.門牌證明。 6.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包括航測圖等)。 (二)申請建物限於原合法農舍坐落基地內,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農舍或 雙併農舍。申請雙併農舍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之合法農舍共同提 出申請。合法農舍所有權人之子女在原址設籍五年以上,結婚後分戶仍設籍原址 者,得以該門牌之實際戶數申請建築。 (三)起造人以原有合法農舍之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限, 並應同時檢附左列證件證明具有農民身分。 1.戶籍謄本證明起造人之職業為自耕農或佃農。 2.證明起造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在申請地區有農地或農場證明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或三七五租約書。 3.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 (四)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樓,均依管制 規則之規定辦理;其地下層得建築一層,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 四、申請地上原無農舍而申請新建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建築以一戶一幢為限。 (二)起造人必須具有農民身分,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無自用農舍,並應檢 具左列證件: 1.戶籍謄本證明起造人具有連續五年以上自耕農或佃農身分。 2.申請地區之區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 3.證明起造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在申請地區具有連續五年以上之農地或農場證明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三七五租約書。 4.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 (三)起造人為現住房屋所有權人之成年兄弟姊妹或子女,設籍於該房屋滿五年以上, 因分戶而須新建農舍者,應檢具左列證件: 1.戶籍謄本證明起造人具有五年以上自耕農或佃農身分。 2.申請地區之區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 3.證明起造人在申請地區具有五年以上之農地或農場證明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三七 五租約書。 4.起造人所屬農會或本府建設局或區公所發給在申請地區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 (四)申請地不限一宗土地,但不得重複使用,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 層數,均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其地下層得建築一層,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 。
  • 五、申請建造農舍之建築基地,應有都市計畫道路或編有門牌之現有道路或產業道路通達, 道路寬度至少為二.五公尺。 申請基地如鄰接計畫道路,建築物應自計畫道路退縮十公尺以上建築。 原有合法農舍座落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受第一項道路寬度或相關法定停車位附設之 限制。
  • 六、申請農舍時,由本府工務局會同轄區區公所、建設局派員實地會勘認定符合本要點之規 定,於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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