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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9、10、12條條文
  • 第 4 條
    房屋新建、增建或改建者,其用戶排水設備之工程,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
  • 第 8 條
    房屋基地內之雨水應由用戶自設排水溝渠,接至計畫道路旁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污水應由用戶自設排水設備連接至公共污水下水道。 用戶應於都市計畫建築線或現有道路旁內側之私地設置公私分界點之人孔或 陰井。但經管理機關核准免設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污水排水系統應裝設存水彎、清除口及通氣管。排水中含有油脂、砂粒、易 燃物或其他固體物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油脂截留器或分離器 等攔污設備。
  • 第 10 條
    用戶排水設備於建築物內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三十二條至第 三十五條規定設置。 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之用戶排水設備,除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 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管,應預設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 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並應預設可供單獨收容地下層 污水量之污水坑及管線切換系統。
  • 第 12 條
    用戶污水聯接成一排水系統後,始得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聯接口,每戶以 一個為原則。事業廢水排入時,應設置適當之量水設施。餐飲業、修車廠及 需設置預先處理設施之用戶污(廢)水排入時,應於其全部排水匯流至污水 下水道公共管線前,在其基地內設置採樣井或放流口及止水栓(閥)。 房屋之落水總管得接入公共雨水下水道或逕排入道路邊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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