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規定如下: (一)面臨道路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不得設置欄柵、土丘等障礙物,避免影響公眾使用 之便利性。但得設置花臺或灌木樹叢,其花台高度不得高於四十五公分,灌木樹 叢不得高於一00公分,並應至少保持該面臨道路長度三分之一為無障礙出入空 間且其寬度最小不低於四公尺。 (二)公共開放空間內應依地區公眾使用需要設置座椅、照明等設施,商業區與市場用 地之座椅、照明設施並應符合下表規定:(三)公共開放空間如以樓梯或坡道連通道路、該樓梯或坡道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大於 該公共開放空間面積百分之十,連通樓梯級高不得大於十八公分,級深不得小於 二十六公分。 (四)公共開放空間之地盤面應設置排水、防水等設施,其供人行徒步舖面應做防滑處 理。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植被、植栽穴與土壤裸露處,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失之處理。 (六)公共開放空間臨二條道路境界線交角十公尺範圍內,植栽之灌木高度不得高於道 路路面八十公分,喬木樹冠底部距地平面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並不得遮擋交通 設施號誌。 (七)公共開放空間標示牌應以圖面載明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單位、政府主 管機關及申訴電話,並應明確載明「本公共開放空間提供市民使用」之字樣。 (八)公共開放空間之設施基準應符合臺北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之規定, 其應考慮方便身心障礙者使用。
座 椅 照 明 商業區與 市場用地 (1) 座椅投影面積至少為公共開放 空間面積百分之五。 (2) 椅面長度不小於四十分公,寬 度不小於四十公分,高度不大 於五十公分,不低於三十公分 。 (3) 座椅不得集中設置。 (1) 燈光配置應整體規劃 ,提供公眾使用舒適 、安全必需之照明。 (2) 照明設施應於公共開 放時間保持電力供應 與夜間照明,並應於 夜間提供維持至少六 小時之照明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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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3-3002
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都設字第1063416031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條文;並自106年10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