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 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 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拆除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 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 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建築物如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內 ,得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 一建築物高度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 發建築要點」地區,原基地範圍改建者,得免受該要點第三條基地規模之限 制。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由市政府 定之。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每 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拆除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者,其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1002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5197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