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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土字第09630332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其管線拆遷之連繫,除依 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公共工程設 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等規定外,並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以前將次年度辦理之工程項目,按優先次序函送有關 管線機關(構),並檢附必要圖說(航測圖)繪明工程計畫起迄範圍,以供管線機關( 構)配合研訂下年度管線拆遷計畫。
  • 三、管線機關(構)根據工程主辦機關所送之工程項目,並按優先次序於下年度開始三個月 以前分三個階段陸續將管線拆遷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列入計畫辦理。但最後階段之計畫 ,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送交工程主辦機關。
  • 四、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以內將工程預定實施進度通知管線機關(構),以 資配合。
  • 五、工程主辦機關於施工範圍內管線機關(構)之管線或設施需拆遷時,應協議相關費用、 工期、進場施工下管時機等事項,請管線機關(構)配合辦理拆遷。 工程主辦機關得每週舉行管線拆遷協調會議一次,各單位間意見不一致時,得以現場會 勘或提報管線拆遷協調會議討論解決,如仍不能解決時,由高級主管人員會商解決,或 函請各管線機關(構)主管機關查明處理。
  • 六、道路之新建或拓寬工程,需埋設地下管線者,除另經協調決定外,一律由工程主辦機關 代辦施工。
  • 七、本府各管線機關接獲工程主辦機關通知配合埋設管道(線)時,應按協議工期完成施工 ,如無法依限完工時,應重行協商訂定完工期限,逾期仍無法完工時,由工程主辦機關 依工程所受影響之程度適時提報本府公共督導會報檢討。
  • 八、工程主辦機關若僅代辦管線機關(構)之管道、管溝土方者,應按協議下管期程配合施 工,經通知七日後未配合下管者,工程主辦機關應再以書面通知管線機關(構)於文到 七日內配合下管,如仍不能配合下管者,即行施築路面。
  • 九、臨時性挖掘(如緊急搶修或開口合約等施工)道路發現需要拆遷地下管線者,管線機關 (構)接到工程主辦機關通知會勘後,應以緊急方式處理,並與施工單位商定完工期限 ,逾期未完成時,函請各管線機關(構)之主管機關查明處理。
  • 十、軍事機關辦理電纜,應於接獲工程主辦機關通知日起十四日內配合遷移,以免影響被附 掛單位拔桿。
  • 十一、軍警用電桿,經通知而不按期遷移者,本府得函告其上級單位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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