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明確建立承造人及營造業 技師承攬工程之責任及起造人委任監造人之法定監造責任,特訂定本要點。
- 二、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規定如左: (一)放樣勘驗:基礎或地下室土方開挖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含檔土措施。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 頂配筋(骨)完畢後,搗製混凝土之前。 (四)屋架勘驗:在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五)雜項工程勘驗:雜項工作物,於施工計畫檢定之各階段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 (六)其他如連續壁、基樁等,於施工計畫書中核定。
- 三、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後,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 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 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
- 四、承造人向工務局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勘驗報告表及現地勘驗 檢查報告表各二份,經收文人員核印後,併入工地資料卡存放。
- 五、放樣勘驗案件,本府工務局於二日內派員勘驗,其餘各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由工務局 隨時派員勘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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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2-3004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4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84)府工秘字第84005681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