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 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橋下之建築物: 1.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橋孔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辦理。 2.由公務單位檢附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同意書及工程圖說 提出申請。 (二)路邊加油亭: 1.依本府工務局70.02.14北市工一字第0一六七三號函檢送之研商本市路邊加油 亭設置準則會議紀錄辦理。 2.由申請人檢附養工處同意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四)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票亭、圍籬): 1.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面積四平方公尺以下票亭以及高度二公尺以下圍籬, 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 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 2.施作完成後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件、設置圖說以及拆除切結書向本局建築 管理處違建查報隊報備列管。 3.基地屬於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依規定配合退縮后設置。 (五)廢棄物處理站臨時附屬設施: 1.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88.2.26.北市環五字第八八二0 六0九三00號函辦理。 2.於環保局核准設立廢棄物處理站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六0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以下。 (六)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設置要點 」辦理。 (七)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本府工務局82.11.18北市工建字第六七九一 八號及82.05.11北市工建字第六二0二一號函辦理。 (八)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依本府工務局86.06.2.府工一字第八六0 四一九五00號函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地自設預拌混凝土廠設置規定」 辦理。 (九)保護區搭建農業生產用簡易寮舍及五十噸以下灌溉用蓄水池: 1.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82.7.22.北市建三字第五六一七三號 函及相關規定辦理。 2.蓄水池應依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農塘及蓄水設施之設置準則辦理,並經建設局 審核合格。 3.申請人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後再提出申請。 (十)山坡地範圍內開闢工程之臨時作業場所: 1.依本府工務局87.6.8.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六九號函辦理。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 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十一)公共廁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 尺以下。 (十二)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左列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簷 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等造之牆基五 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下。 6.其他雜項設施物(如給水架、烤肉臺、簡易運動設施及類似小型設施物者) 。 (十三)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 置臨時廣告物管制措施」規定辦理。 (十四)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1.由養工處委託開業之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 利科之工業技師)檢附圖說申請辦理。 2.有關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構安全等由養工 處自行負責。 (十五)公務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台、瞭望台或類似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台、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下。 (十六)舊有建築物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需增設之戶外安全梯: 1.使用材料為金屬架構,四周除欄杆、扶手外,不得建造壁體之透空樓梯,樓 梯寬度九十公分以下,七十五公分以上,距離原建築物牆面二十公分以下, 其樓梯級高、級深及平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 理。 2.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結構安全證明書(由建築師或專業 技師簽證負責)。 (十七)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分類場)之臨 時附屬設施: 1.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 行要點」辦理。 2.土資場或分類場於取得核准設立許可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於一申請案(一宗基地)內,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含附屬空間 )六0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以下。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3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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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北市工建字第0945181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