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三、(承租人死亡或家庭重大變故之承租人變更與租期) 承租人死亡,租約當然終止。 前項承租人累計租期未滿十一年者,與承租人死亡時同戶籍之配偶或直系親屬符合承 租國宅資格者,得自承租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一個 月內申領者)及連帶保證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向發展局申請以原契約所定 內容另訂新約。但應以其租期與原承租人租期合併計算累計租期,且累計租期屆滿十 一年時,無論原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 第一項承租人死亡時累計租期已滿十一年,其符合承租資格之同戶籍配偶或直系親屬 仍可申請另訂新約,但限以原契約未滿之租賃期限為其租期,且租期屆滿時,無論原 死亡承租人或申請人係以何身分承租國宅,皆不得再申請續約。 前二項申請人經與發展局簽訂新約後另有婚姻時,於租期屆滿後不得申請續約。 申請等候承租國宅準用第二項本文之規定。 承租人因家庭重大事故(如離婚等),得經發展局之同意,由其符合承租資格之配偶 或同戶籍之直系親屬變更為承租人,並以原租約屆滿日為其租約屆滿日。 前項之申請,由申請人負擔公證費用,且若戶籍內人口數減少致不符規定者,僅能申 請較小坪數之國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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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6
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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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服字第10139122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並自102年2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