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國民住宅(以下簡稱國宅)使用效率及公平性,辦 理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以下簡稱地上權國宅)及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 二、地上權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為五十年。地上權存續期間除收取地租外,不另收取權 利金。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國宅房屋產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地上權存續期間經各地上權國宅社區百分之八十以上單元戶數於本府每年公告期限內, 共同申請承購該等戶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持分時,本府得將其土地持分出售予該社區該等 戶所有權人,並於完成售地程序時,終止該等戶地上權契約。 地上權塗銷登記,由該等戶自行依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
-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原承購人將國宅房屋連同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時 ,應事先取得本府同意。買受人並應遵守原地上權契約書之各條款,再向地政機關辦理 地上權移轉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地上權國宅出售對象及方式: (一)按國宅等候名冊順位配售。 (二)輪配之等候戶棄權時,由次一順位遞補之,但仍保留其等候順位,惟日後不得再 要求購買其他首次辦理出售之地上權國宅。
- 五、地上權國宅之房屋售價及土地租金計算: (一)國宅房屋售價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計算之。 (二)國宅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地租收取,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每年 收取一次年地租(如遇公告地價租金率調整時,應隨同調整)。
- 六、承購人得就所購國宅房屋價款部分依國宅貸款辦法申辦國宅貸款。
- 七、承購人於居住滿一年後,經本府同意,得將國宅轉售予任意第三人;惟出售戶國宅貸款 未結清者,承購人須具有承購國宅之資格。 前項國宅之出售,本府有優先承購權。
- 八、地上權國宅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府得終止地上權並收回國宅: (一)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國宅房屋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二)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前項收回國宅之計價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九、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三項辦理地上權國宅土地出售時,其申請程序及價格如下: (一)售地申請:由地上權國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完成報備程序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檢附該社區百分之八十以上單元戶數之承購土地同意書,於本府 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並於本府核准售地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交付全額土地價款 。 (二)售地價格:以公告出售地上權房屋時點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計價方式 辦理,另加計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至土地出售當期。 於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內,交付全額價款戶數未達該地上權國宅社區百分之八十以上 單元戶數,則不予簽訂買賣契約,本府所收價款無息全額退回,並廢止該年度該社區土 地出售之核准。 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程內,交付全額土地價款戶數達該地上權國宅社區百分之八十 以上單元戶數者,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通知完成買賣契約簽訂。未依通知期日完成簽約 ,且不可歸責於本府者,本府所收價款無息全額退回。 辦理產權移轉相關規費及稅款由承購戶自行負擔。 未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或依第二項規定完成價款交付,經本府 廢止土地出售核准者,須於次年度起,方得再次提出申請。
- 十、地上權國宅土地已辦理出售之社區,未購地之住戶有購地需要者,得於各該年度繳交地 租前一個月內個別提出承購土地申請,其餘時段不接受申請。 前項申請應辦事項之期限及未依期限辦理之效果,準用第九點之規定。
-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09
臺北市地上權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及出售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都住字第09936747200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11點
(原名稱: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地上權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及出售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