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住宅承購人申請移轉國民住宅作業,特依照國 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國民住宅承購人居住該國宅累計滿一年後,經檢具本要點四、(二)之證明文件向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得將其住宅及基地轉售、出 典、贈與或交換,並由本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 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不受前項居住滿一年之限制。 第一項居住之事實,依戶籍設定或當地里長、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認定之 。
- 三、國民住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 請國民住宅貸款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在本市設有戶籍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 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因特殊需要,本府得報請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承購之限制。
- 四、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申請: (一)申請方式: 由國民住宅承購人以書面申請,並以郵寄或送交都市發展局收件辦理。 (二)申請人應檢附之證件如下: 1.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已全部清償者 (1)申請書。 (2)設籍於該國民住宅累計滿一年之戶籍資料(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之國民住 宅免附)。 (3)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影本或已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未檢附者由都市發展局查核)。 (4)管理費繳清證明。 (5)他證明文件。 2.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者 (1)申請書。 (2)承購人設籍於該國民住宅累計滿一年之戶籍資料(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之 國民住宅免附)。 (3)新承購人印鑑證明(申請日前一年內者)。 (4)新承購人全戶戶籍資料(申請日前三個月內者)。 (5)新承購人填寫之資料卡一份及承諾書二份。 (6)管理費繳清證明。 (7)繳納查核有無自有住宅作業費100 元或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全戶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8)其他證明文件。
- 五、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審查: (一)依照本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各款規定詳予審查。 (二)貸款本息及其他應繳款項有無繳納。 (三)國民住宅承購人、承典人、受贈人或交換人有無自有住宅之審查,以其本人、配 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身分證號碼,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臺北市稅捐稽徵機關或依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查 核。其查核費用由申請人於申請時一次繳清,一經送審後概不退還。 (四)審查合格之轉售、出典、贈與、交換案件由本府發給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不合 格者列舉理由函復。
- 六、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新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 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經本府核准後,以債務承擔方式繼續償還至全部償清為止, 並於送件申請時簽訂「承諾書」,承受原承購人所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 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 七、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經本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後,其房地產權移轉 登記等,由當事人自行依法定程序逕向地政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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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6-3002
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都住字第0931906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