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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宅三字第880619060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9、15點條文
  • 六、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之手續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或本府國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免費索取申請書 表及有關資料。 (二)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郵政劃撥單、切結書,至郵局辦理劃撥繳費。將劃撥單收 據影本連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國宅處提出申請。 申請特定對象者應另附本須知第四點所述之證明文件。 戶籍資料應足供證明申請人在本市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又申請人及戶籍內之直 系親屬有夫妻分戶情形者,均應同時檢附其配偶之戶籍資料。申請現戶之戶籍謄 本應以三個月內者為限(以上證明文件包括戶籍資料如係影本均應加蓋印章並註 明與正本相符)。申請後如申請人地址變更應隨時以書面告知國宅處,否則如相 關通知函件無法寄達,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有無自有住宅查核費用及作業工本費新臺幣一00元,郵政劃撥手續費一0元, 共計新臺幣一一0元,其中查核費用係經國宅處代收後再統一彙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以下簡稱財稅中心)。此費用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 九、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於通知購宅期限內購置住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檢具購宅通知影本及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向國宅處申請核發「貸款自購住 宅證明」,經國宅處審核(一)購宅期限(二)標的物座落地區(三)自用面積(四) 取得原因(五)主要用途等符合規定後核發該項證明,交由申請人於前述期限內持所有 權狀逕向承辦貸款行庫簽訂貸款契約事宜。國宅處核發「貸款自購住宅證明」時間為自 收件之日起算工作天為七天,申請人應自行控留向銀行申請貸款、簽約時程以免逾期」 。
  • 十五、洽詢電話:有關輔助貸款資格及申請進度查詢請利用國宅處(第三科)語音傳真查詢 系統:二三二一-三八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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