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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86)府工公字第860932750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86年12月1日生效實施
  • 一、為開放本市各公園場地以配合各項活動之舉辦,並加強公園之管理,特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公私立機關團體,凡於公園內集會、演說、展覽、展售、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均應 事先書面向各該公園管理單位申請。 前項集會、演說之申請人,必須向擬使用公園之管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展售限由各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配合時令或節慶推廣其轄區內之藝文特產品與農產品(限蔬果、花卉及 特產品)時,由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可使用。若 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載明團體名稱、活動名稱、內容、日期、時間、地點、參加人數及 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及車輛進出狀況,以便安排與連繫。(申請 表如附表(一))
  •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公園內,園內行駛僅限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路面 ,不得駛入草坪,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在園內停留。
  • 五、園遊會設立攤位應整齊美觀,不得有營利或現金買賣行為。其性質以遊樂飲料及點心等 類為限,並僅以點券方式交換,並不得有商品廣告推銷之行為。
  • 六、禁止在公園內使用瓦斯爐、炭爐及營火遊戲等。
  • 七、公園使用麥克風用電,由園內管理員引導指定電源位置,其他設備用電,統由申請人自 行準備。
  • 八、有關現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及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由場地使用申請人自行負責。 公共設施損壞及垃圾未清理運棄者,經會勘後仍未處理,得由管理單位僱工修復或清理 運棄,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內扣付。
  • 九、使用人或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單位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者。 (二)違反政令者。 (三)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四)假借活動,在公園內對外營業或做商品廣告宣傳,收受現款圖利或募款。但經核 准展售者,不在此限。   (五)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破壞公物者。   (六)舉辦私人祭奠活動或宴客者。   (七)違反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者。
  • 十、各公園場地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 十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舉辦活動,需使用公園場地時,乃依序申請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規 費及保証金後始得使用,若專案簽報經市府核准免繳者,始得免費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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