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下: 一 寬度:沿築線長度應為一.八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二.七0公尺以上,如依規定應留出騎樓者, 最小應自建築線起為四.五五公尺以上,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 總樓地板面積:依前二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 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 騎樓面積應扣除之。 四 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十三 公尺者,以十三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度得自簷 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但磚木造者,不得超過二樓。 前項第四款整建建築物之高度(簷高)超過五.七0公尺者,應檢附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
- 第 8 條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 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如面 臨應留法定騎樓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 前項門面修復無須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後辦理 。
- 第 9 條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開闢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 賸餘建築物如自願放棄整建者,得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申 請提前收購一併拆除之。 二 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及謄餘高度修復者,免予申請。 三 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置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同時整建。但 面臨應留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如須退縮騎樓深度者,應依照 規定退縮整建之。
- 第 10 條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一年內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逾期不受理。 申請文件不全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並自補 正之日起計算,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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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221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8~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