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 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3 條申請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者,不適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
- 第 4 條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左: 一 寬度:沿建築線長度應為一.八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自建築線起最小為二.七0公尺以上,如依規定應留出騎樓者, 最小應自建築線起為四.五五公尺以上,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 總樓地板面積:依前二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 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 騎樓面積應扣除之。 四 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十三 公尺者,以十三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度得自簷 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但磚木造者,不得超遇二樓。 前項第四款整建建築物之高度(簷高)超過五.七0公尺者,應檢附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及結構計算書。
- 第 5 條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 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
- 第 6 條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 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 第 7 條整建建築物騎樓之留設及其深度、高度及構造,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
- 第 8 條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 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如面 臨應留法定騎樓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 前項門面修復無須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 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
- 第 9 條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開闢者,得依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 賸餘建築物如自願放棄整建者,得向市政府申請提前收購一併拆除之。 二 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及謄餘高度修復者,免予申請。 三 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置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同時整建。但 面臨應留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如須退縮騎樓深度者,應依照 規定退縮整建之。
- 第 10 條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一年內向工務局提出,逾期 不受理。 申請文件不全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並自補 正之日起計算,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1 條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附,如適用第八條者,依該 條規定辦理)、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及整建切結書各一份。 二 設計圖樣一式二份,包括地籍位置圖、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原建築物平面 圖、原建築物之各向立視圖(標明屋頂最高度與屋簷高度)及百分之一 比例尺之整建建築平面圖、各向立視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 面圖及二十分之一比例尺之主要部分剖面圖。 前項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補送六份備查。
- 第 12 條工務局應就核准圖樣於施工期間經常派員督導就地整建及修復。
- 第 13 條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視 圖各二份及各向四吋照片一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 第 14 條拆除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如因現地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而 無糾紛者,由工務局專案陳報市政府核准之。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門面修復、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 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 第 15 條工務局應備製申請書格式、整建須知、整建切結書等免費提供整建申請人使 用。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1002
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25740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