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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工品字第09630247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特依加強 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訂定本須知。
  •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興辦之工程,其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依本須知辦理。本須知未規定 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三、職責界定如下: (一)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1.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監督、稽 查、檢查或抽查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2.協助勞動檢查機構掌握廠商及其交付各級分包廠商名稱、代表人、地址、駐工 地代表人、承攬工程名稱及連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3.督促廠商對於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之丁類工作場 所者,應依規定先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丁類工作場所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 准動工。 4.督促廠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 列席指導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協商。但機關為原事業單位並參與共同作業 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5.將工程交付共同投標時,督促廠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互推一 代表人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並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將工程交付平行承攬時, 為統一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得指定其一廠商負責召集各廠商,成立聯合勞工安 全衛生協議組織,定期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進行協商。 6.如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應指定一廠商設置協議組織負責整個 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 7.配合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宣導及相關之教育、研習活 動。 8.其他有關工程安全衛生之督導事項。 (二)監造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1.如屬委託監造,應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2.審核、轉陳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3.監督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執行,填報安全衛生稽查或檢查紀錄。 4.就施工過程設定安全衛生查驗點,並執行查驗作業。 5.參與廠商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監督廠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安全衛生協 議、作業巡視、教育訓練、動態稽查機制等)執行情形,並保存紀錄。 6.發現廠商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7.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 (三)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1.於開工前檢具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預定開工日期、廠商名稱與地址、廠商負 責人及工地負責人、電話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資料,依法令規定函送當地檢 查機構報備,同時副知機關備查,並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執行工地勞工安全 衛生。廠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時,應依法令規定函送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2.開工前填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如附件一),送監造單位審查及機 關備查。 3.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辦理自動檢查、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工作守則及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報備等勞工安全衛 生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4.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5.如就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專業廠商再承攬時,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生之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災必要措施,並於各項施工作業前明確告知專業承攬廠商 。若工作場所有其他非廠商承攬範圍之事業單位配合施工時,廠商亦應比照前 開規定,辦理事前告知責任。 6.禁止具有醉意之人員進行工作及在工作時段(含午休及晚休)飲酒。另於密閉 或局限空間及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工作場所禁止人員吸煙,並不得隨地吐檳 榔汁污染環境。 7.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事宜。 (四)如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機關應指定一廠商設置協議組織負責整 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被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該廠商對其他廠商及其 所僱用勞工就施工安全有監督及違反安全規定之處分權,所需費用以專款專用原 則統籌支應,各標廠商應依照契約安衛費用比例計算分攤,按月將應分攤之款額 撥付負責辦理之廠商。對於拒不撥付分攤款之廠商,機關得於計價款中扣留該費 用逕行撥付。
  • 四、工程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廠商應依危險性工 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之規定,於工程施工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 相關必要之資料及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如非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查核金額 以上工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應於開工前十四日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 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備查,並副送乙份至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承攬關係,分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整 體計畫)與分項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稱分項計畫)二種。整體計畫應依 契約規定提報,作業計畫得於各分項作業施工前提報。 (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包括計畫期間、基本方針、管 理目標、重點實施事項(如安全衛生管理體制、重點項目之安全作業檢驗程序及 標準、機械設備之安全化、作業環境測定與管理、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各項作業 安全作業標準、勞工健康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承攬廠商之安全衛生管理、 緊急應變計畫、災害調查分析與紀錄、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及其他有關之安全衛 生事項等),重點實施事項細部執行計畫、實施結果之報告與查核確認。 (三)廠商就高度五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 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 ,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 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或委託監造單位查 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 分或全部停工,俟廠商辦妥並經機關認可後方可復工。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 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 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機關得參考前項規定,要求廠商提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五、廠商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設置下列 安全衛生設施: (一)邊緣及開口部分或高處作業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設置上列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二)二十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 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三)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 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手 執閃光指揮棒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 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四)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條固定 後之強度能抵抗七十五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但特殊設 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五)臨時用電設備裝設漏電斷路器、電焊機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移動電線應予以 架高等措施。 (六)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一機三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 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 人員一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七)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 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及吊裝台吊運等高處或傾斜 面移動,應採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 器。 (八)開挖深度超過一.五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 替代方案經機關或監造單位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九)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4750A206 7 。露天開挖、擋土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模板支撐、鋼構組配、隧道 等挖掘及隧道等襯砌等之營造作業,應指派各作業主管人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 。 有關安全設施之保養維修由機關指定之廠商負責,所需費用應由平行承攬之廠商共同負 擔。
  • 六、廠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依工程特性,訂定自動檢查項目並表格化,進行檢查存檔。 對依法應實施自動檢查項目,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進 行檢查並送交機關後始得進場施工,並存檔備查。
  • 七、緊急及災害事故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地需建立緊急及災害事故之通報方案。 1.緊急及災害事故包括三類: (1)作業方面(人員傷亡、財物損失、公共危險)。 (2)自然災害方面(地震、颱風、洪水、強風、暴雨)。 (3)公共安全事件方面 (炸彈威脅、蓄意爆破、擅自闖入、惡意破壞或偷竊、公 安擾亂、罷工、綁架、勒索)。 2.如有前目狀況發生,廠商應立即通知機關、當地檢查機構及警察、消防機關, 機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應立即填報「緊急及意外事故立即回報單」(如附件三) 通知並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3.緊急災害事故通報流程如附件四。 (二)意外事故發生後,廠商應會同機關採取行動如下: 1.除救人或有擴大災害顧慮之事故現場外,應保持現場完整以利證據收集。 2.事故有關之事物情況均應照相或錄影存證。 3.記錄見證人姓名、有關人員及受損設備。 (三)廠商需要建立災害事故及傷害紀錄,並妥善保存。 (四)廠商應依工程特性於工地訂定緊急事故救援方案,並應依方案內容訂期演練。 其中廠商應列明緊急電話號碼表,並張貼在每個電話機旁,緊急電話號碼表至 少應有下列資料: 1.工地之地址及位置。 2.警察、消防、救護車、醫院、瓦斯、自來水、電力等電話號碼。 3.機關電話號碼。另廠商必須安排救援及急救措施,以減少人員之傷亡。
  • 八、機關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審酌工程潛在危險,編列安全衛生費用。安全衛生費用可依 直接工程成本之0.3%至3%編列為原則,編列方式可採量化及一式方式併列。固定性及 常態性之安全衛生項目,所需費用採量化方式編列;無法量化及活動性之項目則採一式 編列。 安全衛生項目編列方式可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 列參考附表」訂定。
  • 九、機關及監造單位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附件五),如屬委託 監造者,機關每週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週至少稽查三次;如屬自辦監造者,機關 每月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週至少稽查一次。 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監造單位應於各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詳附件 六)。 前項稽查及檢查結果應記錄存檔,作為安全衛生費用扣罰之依據。
  • 十、安全衛生費用扣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當月安全衛生費用: 1.機關或監造單位發現廠商有違反第五點規定之情事,廠商未立即(部分)停工 或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者。 2.機關或監造單位對同一區域同一缺失項目,經通知要求改善達兩次(含)以上 ,而廠商未改善者。 3.勞動檢查機構之檢查缺失,經監造單位通知改善,再經複查而仍未如期改善者 。 4.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等(如人員傷亡、鄰房傾 斜、下陷、倒塌等)或阻斷交通車流者。 5.因廠商安衛設施不足或檢查不實,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重 大意外事故者。 6.經勞動檢查機構函令停工者(部分停工者,每月不予給付當月 1/2安衛費用) 。 (二)經機關及監造單位稽查結果不符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扣罰: 1.廠商未依第六點規定實施自動檢查,經通知仍未改善者,每次扣罰當月安全衛 生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之罰款。 2.每月平均稽查缺失數在六項以上未達十一項者,扣罰當月安全衛生費用總額百 分之十之罰款。 3.每月平均稽查缺失數在十一項以上者,扣罰當月安全衛生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 之罰款。 (三)工區中人員若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查獲(含書面)者,廠商應負擔每人次新臺 幣三千元扣款。 (四)扣罰按月統計,並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扣罰總額並以當月安全衛生費 用為上限。
  • 十一、獎懲規定如下: (一)因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 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而情節重大者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機關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一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二)機關發現廠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廠商於十四日內更 換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處理: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 2.未能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 3.工程經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者。 (三)工程施工中如經機關及有關機關稽查、查核、抽查或檢查,發現廠商未依本須 知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時,廠商應於接獲安全衛生之問題及建議後,在機關規定 期限內以書面提報其改善事項及方案並改善完成,如逾期仍未改善,得勒令停 工至改善為止,始准復工,本款停工期間,工期不得扣除。機關並得要求廠商 撤換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工地主任。 (四)如因安衛設施不足或安全管理不善,已發生災害或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時,機 關得將廠商移送當地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後依法處理。 (五)經當地檢查機構函令停工之建築工程,停工期間本市建築管理機關不予進行勘 驗,非建築工程機關應配合督促其限期改善,並促其申請復工檢查。 (六)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經機關及有關機關督導檢查安全衛生結果績效良好者,由 機關發給獎狀以資鼓勵,並得作為優良廠商評選之參考。
  • 十二、公共工程以民間投資方式辦理者,於簽訂投資契約時,約定民間投資業者應依本須知 辦理機關應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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