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三百人以上或工程採購金額達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廠商應參照勞動部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建 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 工程如屬勞動部公告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者,廠商應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之規定,於工程施工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 相關必要之資料、文件,向當地勞動檢查機關(構)申請審查,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 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如非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查核金額以上工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廠商應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查及機關核定,並副送乙份至當地勞 動檢查機關(構)備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與承攬關係,分整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簡 稱整體計畫)及分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稱分項計畫)二種。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整體計畫應於工程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分項計畫得於各分項工 程施工前提報。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 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二之一條規定辦理。 (三)廠商就高度五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 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業人員等妥為 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據以施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或委託監 造單位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 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俟廠商辦妥並經機關認可後方可復工。各項假設工程組 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 (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 ),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有需改善或補正事項之意見,應一次 通知廠商辦理,審查期程除情形特殊者外,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超過五日。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提報機關核定,機關應於七日內函復,情 形特殊確無法於七日內函復並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者,不在此限。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機關得參考本點規定,要求廠商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施工計畫應納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全程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 九、機關及監造單位應定期實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項目之一般稽查(詳附件四),如屬委託 監造者,機關每週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週至少稽查三次;如屬自辦監造者,機關 每月至少稽查一次,監造單位每週至少稽查一次。 危險性較高之作業項目,監造單位應於每次作業施工前,實施危險性作業之檢查(詳附 件五)。 本點稽查及檢查結果應記錄存檔,如有缺失需辦理扣罰者,紀錄應送機關備查,以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之依據。
- 十二、監造廠商或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依下列規定懲處: (一)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 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關(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且經機 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者,機關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二)機關發現監造廠商、廠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監造廠 商、廠商於十四日內更換,且調離工地並副知勞動檢查機關(構)處理: 1.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2.未能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3.工程經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工程施工中如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關機關稽查、查核、抽查或檢查,發現 廠商未依本須知設置並保養維修安全衛生設施時,廠商應於接獲安全衛生之問 題及建議後,在機關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報其改善事項及方案並改善完成,如 逾期仍未改善完成,得勒令停工至改善完成為止始准復工,因本款停工者,工 期照算。機關並得要求廠商撤換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工地負責人。 (四)如因安衛設施不足或安全管理不善,已發生災害或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時,機 關得將廠商移送當地勞動檢查機關(構),實施勞動檢查後依法處理。 (五)經當地檢查機構函令停工之建築工程,停工期間本市建築管理機關不予進行勘 驗,非建築工程機關應配合督促其限期改善,並促其申請復工檢查。 監造廠商或廠商於工程施工期間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關機關督導檢查安全衛生結 果績效良好者,由機關發給獎狀以資鼓勵,並得作為優良廠商評選之參考。 工程如屬機關自辦監造者,機關得視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辦理情形,依本府獎懲相 關規定,辦理有關人員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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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8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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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0330128001號令修正發布第4、9、12點條文及第9點條文之附件四;並自103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