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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0430413000號令修正公布第5點條文;並自104年12月15日起實施
  • 五、廠商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設置並保 養維修下列安全衛生設施: (一)邊緣及開口部分或高處作業有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設置上列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二)二十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 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三)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 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手 執閃光指揮棒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 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四)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但特殊 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五)臨時用電設備裝設漏電斷路器、電焊機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移動電線應予以 架高等措施。 (六)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一機三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 安衛訓練結業證書及操作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除操作人員外 ,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一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七)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安全 帶。 (八)開挖深度超過一.五公尺者,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 代方案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並經機關或監造單位備查者, 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九)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 (十)屋頂作業、露天開挖、擋土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模板支撐、鋼構組配 、隧道等挖掘及隧道等襯砌等之營造作業,應指派各作業主管人員於作業現場監 督指揮。 (十一)廠商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 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十二)廠商從事輕質屋頂營建施工、施工架組配或拆除及使用吊籠之建築物外牆等作 業,應依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 以利管控實施檢查、宣導與輔導,維護作業勞工及自營作業者之安全。 (十三)其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有關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及保養維修由機關指定之廠商負責,所需費用應由平行承攬之 廠商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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