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職責界定如下: (一)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1.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監督、稽 查、檢查或抽查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2.協助勞動檢查機關(構)掌握廠商及其交付各級分包廠商名稱、代表人、地址 、工地負責人、承攬工程名稱及連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3.督促廠商對於工程規模符合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之丁類工作場 所者,應依規定先向勞動檢查機關(構)申請丁類工作場所審查,經審查合格 後,始准動工。 4.督促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成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列 席指導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協商。但機關為原事業單位並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5.將工程交付共同投標時,督促廠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互推 一代表人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並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將工程交付平行承攬時 ,為統一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得指定其一廠商負責召集各廠商,成立聯合安全 衛生協議組織,定期就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進行協商。 6.配合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各項安全衛生宣導及相關之教育、研習活動。 7.督促監造廠商及廠商於開工前登錄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並檢具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資料及相關報備文件,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督導監造廠商及廠商依規 定報請勞動檢查機關(構)備查;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 8.督促監造廠商及廠商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建立入場查核管制機制。 9.其他有關工程安全衛生之督導事項。 (二)監造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1.如屬委託監造,監造廠商應於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為其相關 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且依前款第七目規定辦理登錄及報核事宜;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2.審查、轉陳廠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相關報備文件資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 3.訂定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工程訂約後 十五日內提報機關核定,並執行監督查驗作業;監督查驗計畫內容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包含安全衛生監督查驗之查驗點、查驗項目、內容、判定基準、查 驗頻率、查驗人員及查驗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追蹤。 4.監督廠商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稽查及檢查 。 5.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過程設定安全衛生查驗點,並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 ,分別執行查驗作業,相關執行紀錄應提報機關備查,並自查驗日起保存三年 ;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工程、起重機具組拆,及具有墜落、滾落 、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情事,應列為查驗重點。 6.參與廠商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監督廠商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安全衛生協 議、作業巡視、教育訓練、動態稽查機制等)執行情形,並保存紀錄。 7.發現廠商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8.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 (三)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1.於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且依第一款第七目規定辦理登錄事宜,並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審查, 經機關核定後,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關(構)備查;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異動 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2.開工前填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如附件一),送監造單位審查及機 關備查。 3.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 4.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辦理自動檢查、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向當地勞動檢查機關(構)報備等職業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應辦事項;相關執行文件,應妥為保存備查。 5.施工日誌應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 6.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 7.如就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專業廠商再承攬時,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生之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災必要措施,並於各項施工作業前明確告知專業承攬廠商 。若工作場所有其他非廠商承攬範圍之事業單位配合施工時,廠商亦應比照前 開規定,辦理事前告知責任。 8.工區內禁止置放酒精性飲料,且禁止具有醉意之人員進行工作及在工作時段( 含午休及晚休)飲酒。 9.工區位於菸害防制法明訂禁止吸菸之場所,或於密閉、局限空間及有發生火災 或爆炸之虞工作場所,禁止人員吸菸。 10.其他提升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事宜。 (四)如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機關應指定一廠商設置協議組織,並由 該廠商負責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設置、保養維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被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該廠商若發生異動時,機關應重新指定負責之廠商。該 廠商對其他廠商及其所僱用勞工就施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監督、管理及違反安全衛 生規定之處分權,所需費用以專款專用原則統籌支應,各標廠商應依照契約安衛 費用比例計算分攤,按月將應分攤之款額撥付負責辦理之廠商。對於拒不撥付分 攤款之廠商,機關得於計價款中扣留該費用逕行撥付。 (五)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並同時於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應由工程採購 規模最大之機關邀集相關機關相互協調,共同指定一廠商參照前款相關規定辦理 。
- 十、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一)經勞動檢查機關(構)函令全部停工者,每次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部分停工者 ,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 (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並得 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廠商未依第六點規定實施自動檢查。 2.廠商有違反第五點規定之情事,而未立即(部分)停工或未於規定期限改善完 成。 3.廠商於同一區域重複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缺 失。 4.勞動檢查機關(構)之檢查缺失,經通知改善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限期改善外,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並得連續 扣罰至改善完成: 1.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或阻斷交通車流。 2.因廠商安衛設施不足或檢查不實,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職 業災害。 (四)經監造單位、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每次稽(檢)查結果不符規定者,除限期改善外 ,依下列規定扣罰,並得連續扣罰至改善完成: 1.缺失數未達六項,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 2.缺失數在六項以上未達十一項,扣罰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未依期限全部改善 完成,再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 3.缺失數在十一項以上,扣罰新臺幣五萬元整。未依期限全部改善完成,再扣罰 新臺幣十萬元整。 4.同一區域重複發生非屬本點第二款第三目之缺失,每項次扣罰新臺幣五千元整 。 (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禁止該人員繼續作業外,每人次扣罰新臺幣三千元整 : 1.工區中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查獲。 2.工區中人員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經查獲。 (六)廠商提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人員不符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扣罰: 1.未依規定期限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扣罰 新臺幣二千元整。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 理,亦同。 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審外,每次扣罰新 臺幣二萬五千元整。 3.未依規定期限遴派合格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擅自改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專職(或非專職)設置規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每人次 按日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4.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經機關通知更換,而未依 規定期限更換者,按人次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 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契約約定暫停發放工程 估驗款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至改善完成。
- 十一、監造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計扣懲罰性違約金 : (一)未依規定期限提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擅自改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人員專職(或非專職)設置規定,按人次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 五百元整。 (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驗,經機關通知更換,而 未依規定期限更換者,按人次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三)未依規定期限提報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 期一日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 訂,逾機關所訂期限未辦理者,亦同。 (四)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及實施方式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審外, 並應扣罰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五)各項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監造、稽查、檢查、抽查、查驗、審查或監督,未依 規定辦理、無正當理由審查退件或工地經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每次稽(檢)查施 工廠商缺失數超過十項,依下列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1.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巨額以上,每次扣罰新臺幣三萬元整。 2.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每次扣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 3.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每次扣罰新臺幣五千元整 。 4.監造契約價金總額未達公告金額,每次扣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六)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每逾期一日扣罰新臺幣一千元整。 (七)未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經查獲者,除禁止其繼續作業外,每人 次扣罰新臺幣三千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監造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總額合計以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 監造廠商因監督查驗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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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8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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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0631269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10、11點條文;並自106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