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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7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北市工建字第8730777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5點
  • 一、本規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二、室內裝修依本辦法第五條申請審查許可,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向本市審查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申請查核圖說(以下簡稱查核),竣工後並 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以下簡稱查驗)。
  • 三、審查機構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或依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款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並經臺 北市政府委託之技術團體。
  • 四、室內裝修圖說經查核合格,由審查機構將核准書圖簽章後,送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下簡稱工務局)據以核發裝修許可函件(以下簡稱許可函)。
  • 五、室內裝修經查驗合格後,審查機構應將竣工圖說,現場照片及審查意見送工務局據以核 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 六、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案件,工務局免予查核及查驗,但得視狀況抽查。
  • 七、審查機構審查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七條辦理。   前項詳細審查工作內容及審查機構應負之責任義務,由審查機構於作業事項訂之,報請 工務局備查。
  • 八、申請人應自核發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施工完成,並申請竣工查驗,未能如期完工者, 得申請展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申請查驗者,該核准案即予註銷。
  • 九、申請人應於審查機構查核及竣工查驗合格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申請消防查核及查驗,並將該管機構核可文件,送審查機構併為必要文件。如經專業技 術人員查核未更動原核准消防設備且符合消防相關規定,並簽証負責後,可免再送消防 局審查。
  • 十、室內裝修如涉及變更使用執照者,仍需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始得核准其室 內裝修申請案件,其消防設備審查,則由工務局依審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行政程序 會消防局審查。
  • 十一、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具審查機構查驗人員資格者,辦理室內裝修在十層以下為三百 平方公尺以下,或超過十層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在其範圍內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牆、防火門區隔者,免再查核及查驗,得逕送工務局發給合格證明(仍應第九 點規定取得消防局核可文件或簽證未更動消防設備)。
  • 十二、室內裝修經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並報驗,逾期未申請查驗 或查驗仍不合格者,應報請工務局依法查處。
  • 十三、本辦法第八條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之期限為一個月,第九條限期修改之期限為三個月 。
  • 十四、申請人應依照核定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 照本規範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裝修位置、材料與消防設備,且不涉及建築變更使 用執照時,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說一次報驗。
  • 十五、審查機構於受理查核或查驗時,得分別向申請人收取費用,其費用標準由審查機構訂 定後,報工務局備查,並得依物價狀況適時調整重新查,並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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