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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0091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5087045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6、18、45、65、65-1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5年1月31日施行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 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 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 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十八)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 。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 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 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 第 16 條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 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十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移置保管該汽車時。 (十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 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 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 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應沒入之情形。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六)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七)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入之 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18 條
    稽查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情形時,除填製通知單 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應同 時舉發之。
  • 第 4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 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 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 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 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 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 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 ,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 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 項之規定。
  • 第 65-1 條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政訴訟 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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