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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0342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5087127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13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115年3月31日施行
  • 第 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 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 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 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 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 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四)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 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十六)第五十六條之一。 (十七)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十八)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 。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 (五)第三十四條。 (六)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二)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第五十三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 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 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 第 11 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 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責令 檢驗、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 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 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 13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第一項違反行為屬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責令檢驗者,其所記明辦理期限應 為十五日內。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 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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