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市立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校 園秩序,確保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各校得按實際情況,依第四條規定,公開招考僱用校警,必要時得由本府教 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統一招考。其員額由教育局核定。 前項校警之人數及其詳細人事資料,應由各校函請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 察局)備查。
- 第 3 條校警之薪資,由各校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第 4 條校警之遴用條件如左: 一 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高中(職)以上畢業服畢兵役。 二 年在四十歲以下。 三 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體重五十公斤以上。 四 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五 素行良好,言語清晰。 六 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
- 第 5 條校警應受學校校長及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其獎懲、考核、解僱由學校自行 核定辦理後,函請教育局及警察局備查。 校警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由警察局辦理。
- 第 6 條校警除於校內執行任務負責維護安全外,並應於每日學校上學及放學時間, 巡視學校鄰近地區,以遏阻犯罪之發生。必要時,並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派 員支援。 校警每週工作時數以四十四小時為原則。
- 第 7 條校警執行勤務時,須服裝整齊,配備齊全。 前項服式、配備由本府統一規定。
- 第 8 條校警之薪給依附表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按學校職員待遇支領。但不得支 領警勤加給。 校警撫慰、資遣、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按學校職員之 規定辦理。 校警一律參加勞工保險。
- 第 9 條校警之退職種類及條件如左: 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學校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學校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 第 10 條校警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 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為退職人員最後在職之月 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 次退職金總數另加百分之二十。
- 第 11 條校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之順序如左: 一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孫子女。 三 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平均領受。
- 第 12 條前條校警之撫慰金給與規定如左: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按其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 撫慰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 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另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基數及給與標準,比照第十條之規定,其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
- 第 13 條校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學校自行核定資遣: 一 學校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 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條規定。
- 第 14 條校警退職、資遣、撫慰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但 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 前項退職、資遣、撫慰案件,由學校自行核定辦理,並函請教育局及警察局 備查。
- 第 15 條校警曾任市立中小學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者,於辦理退職、資遣、撫慰時 如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事務管理規則 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遺費、撫慰金,最高總年資以三十年為限。
- 第 16 條本市各獨立市立幼稚園僱用校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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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1002
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3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