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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76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6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81617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細則之規定,為本局行政警察勤務規劃與執行之基準,其他各種專屬警察 勤務大隊(隊)準用之。
  • 第 3 條
    本局勤務之實施,應攻守並重,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心 ,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 體警察勤務功能。
  • 第 4 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 第 5 條
    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佐警一人負責, 劃分原則如左: 一 配合自治區域,每里劃設一個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多者,得劃設二個以 上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少者,得以二個以上里合併劃設一警勤區。 二 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交 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消防、外事警察、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 第 6 條
    本局警察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其設置應位於衝要地 點置分局員、巡官、或巡佐為主管,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並得酌 情配置副主管襄助之。 本局派出所設置標準另訂之。
  • 第 7 條
    派出所配置警勤區佐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該管派出所佐警單獨執行勤務。 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如係以綜合 輪流方式輪服勤務,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8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 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 第 9 條
    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 ,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 (組),輪流服勤。
  • 第 10 條
    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 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 區執行守護任務。
  • 第 11 條
    本局警察勤務方式區分如左: 一 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 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格式如附件一)輪流交替互換實 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 以巡邏為主。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二)及員警工作紀錄 簿(格式如附件三),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均應詳予記載。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者繼 續處理,並向主管報告。
  • 第 12 條
    勤區查察係由警勤區佐警於警勤區內實施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 治安調查等任務。為適應地方情形,並得以當日戶口查察之往返路程為勤區 巡邏線,實施查巡合一。
  • 第 13 條
    勤區查察按預定計畫實施為原則,以發現可疑徵候防範危害於未然為重點。 查察中發現情況,遇有事故,應立即報告,並予適切處置,所獲之各項資料 應隨查隨記,於當日處理完畢。
  • 第 14 條
    勤區查察應於每日八時至二十時採直接、間接查察或二至三人聯合查察方式 行之。 對屢查不遇人口,並得於二十二時前,以約定方式實施夜間查訪。必要時, 得運用組合警力,以臨檢支援查察。
  • 第 15 條
    警勤區佐警以久任為原則,任期至少二年,非有升遷或重大事故,不得任意 調動。 警勤區佐警異動時,除應將各項資料及裝備等逐一列表,依規定辦理交接外 ,並應至警勤區就重要之人、事、地、物等項,實施現地交接。 前項新舊任警勤區佐警交接時,應由管監交。
  • 第 16 條
    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基本任 務如左: 一 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作。 二 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 第 17 條
    本局巡邏勤務之層級規定如左: 一 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 二 分局(刑事組、警備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 三 本局各有關警察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
  • 第 18 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騎 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巡邏網之構成規定如左: 一 第一層巡邏:以制服、徒步、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要時得 以便衣、機(汽)車,不定線、逆線行之。 二 第二層巡邏:以使用組合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刑事組擔任便衣巡邏外 ,餘依第一層巡邏規定執行之。 三 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二 層巡邏規定行之。 第一、二層巡邏由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各警察大隊、隊分別協調本 局勤務指揮中心規劃。 第一項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專屬勤務之規定,視本局實際之需要另訂之 。
  • 第 19 條
    各級勤務機構巡邏區、線之劃定及巡邏要點之選定,均應針對地區特性、治 安、交通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派出所與分局之轄區分析辦理,使各層 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調整。 巡邏要點為「重點守望」之守望點及「定點報告」之報告點,各級勤務機構 應在此要點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簽到表(格式如附件四)。服勤人員巡邏 各巡邏要點時,均應停留守望,並簽到。 步行巡邏線(含重點守望時間)以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分別 訂定巡邏計畫表(格式如附件五)及巡邏勤務守則(格式如附件六),以資 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 第 20 條
    各分局、大隊、隊應將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陳報本局核備。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透明紙標示 巡邏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 第 21 條
    本局因治安需要,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行巡邏、臨檢、 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時,其勤務方式準用第十四條 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各分局、大隊、隊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臨檢勤務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 ,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 第 23 條
    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佐警於警勤區內,以勤區查察方式 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如警力單薄而轄區治安狀況較單純時 ,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得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之。
  • 第 24 條
    臨檢務由本局、分局結合派出所執行時,應統一分配,避免重複。對於各任 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工,力求安全與實效。
  • 第 25 條
    臨檢勤務要領如左: 一 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於適當時間內行之。 除特殊情形外以日間施行為原則,對夜間營業者,應在其營業時間內為 之。 二 戶口臨檢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經局長或分局核准於夜間或 深夜行之。 三 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及用品(具)。 執行時要提高警覺,對人、地、事、物凡視視聽所及,均應細心查察沈 著應付,更須態度和藹舉止端莊。 四 查獲違警、違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蒐證,掌握具體事 實,依據有關法令之規定,明快的處置作成紀錄,凡依法須扣留或暫為 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物主、房主、負責人或在場人等辦理列單、封緘 、簽章、掣據等必要之手續。 五 對一般旅館之臨檢,以檢查空房間為原則。檢查旅館房間應會同其職工 為之,查房間必先叩門,查旅客行李時,應由旅客開啟取出受檢。
  • 第 26 條
    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週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易生事故之處所 ,作局部或全面威力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良分子。
  • 第 27 條
    守望勤務設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 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 第 28 條
    守望勤務之要領如左: 一 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 二 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 守望姿勢應挺胸抬頭,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腰駝 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 指運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 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週圍三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故 ,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如崗位重 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 隨時保持有、無線電通暢,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 重要守望要點應部署一明一暗變哨勤務。
  • 第 29 條
    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其要領如左: 一 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與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藏 於無形。 二 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 選擇觀察良好,連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 沈著鎮定,全視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 第 30 條
    值班勤務係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務人員值守之。但亦得視實際需要 ,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 值班改為值宿時,應睡於值勤臺旁,武器、服裝之置放,應取用方便,以利 處理緊急事故。
  • 第 31 條
    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左: 一 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 二 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 三 通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SCA廣播等項作業及 其紀錄或錄音。 四 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 勤務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核對 。移交人員應於交接時,填寫移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格式如 附件七)。
  • 第 32 條
    值班勤務注意事項如左: 一 公務電話作業,均應記載電話紀錄簿,接聽公務電話並應複誦。 二 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主管核閱,並照主管批示,立即送交有關人員辦理 。如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如屬機密者,應注意保密。 三 對民眾尋人之解答,應代為查詢答復之,但應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 對問路之解答,必要時得畫圖示知。對問事之解答,除涉及公務機密者 外,應懇切解答。 四 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應轉知其他單位或人員辦理者,仍應先 予受理代為轉知辦理。申請事項於法不合或書件久缺者,應告知其原因 ,民眾需補辦之事項,應一次告知。 五 受理民眾報案,應表示關切,凡屬本局權責內應辦事項,均應作適切處 理。如係緊急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應迅轉報作緊急處理。對一般報案 者,應依權責協助之。 六 對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切器材 ,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七 所有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均應登記送主管核閱。 對視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八 對傳達公文之工友,應注意監督,不准其窺視公文內容。
  • 第 33 條
    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發事 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 第 34 條
    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 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托。 二 奉派出勤,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三 於完成臨時派遣任務後,應即返回勤務機構登記處理情形,繼續擔任備 勤勤務。 四 無臨時勤務時,應在勤務機構保養裝備及整理文書簿冊。
  • 第 35 條
    每日勤務起訖時間,為零時至二十四小時,每日勤務交換時間,以上午九時 為原則。每日六時至十八時為日勤,十八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零時至六時為 深夜勤。
  • 第 36 條
    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左: 一 每人每日服勤以八小時為基準,每週以四十四小時為度,遇有特殊需要 得酌予延長之。如有超勤,發超勤加班費。 二 睡眠時間應編配連續八小時,深夜勤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原則。 三 勤區查察時數,斟酌勞逸情形,每人每日二至四小時為原則。派出所主 管應指導各警勤區佐警考量其戶口數及治安狀況等因素擬定每月實際需 要之勤查時數,對兼任及有問題之警勤區,應酌量增排時數,經陳報分 局核定後實施。 四 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 五 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備勤勤務,每人每次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編 排專人擔任全日備勤,備勤人員無臨時事故派遣時,得於備勤室合衣休 息。 六 警察常年訓練,應結合各種日常勤務,常年反覆磨練,每人每月至少編 排八小時以上之術科訓練為原則。 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前項第二至五款規定之時間。
  • 第 37 條
    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九時至翌晨八時)一次,外宿(十八時至翌晨八時 )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停止輪休或外宿得酌予補假或發給超勤加 班費。 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之輪休與外宿,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治安 情形,於週六或週日輪休,每月僅限一次。分局應依前項之規定,統一編配 所屬各派出所主管、副主管之輪休與外宿日期,排表實施。 派出所主管(副主管)離所時,應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 第 38 條
    勤務規劃應切實掌握左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實有警力。勤務輪流方式必 須週而復始,循環銜接,不得留有空隙。並依其主(客)觀情況變化,適時 檢討與修正: 一 治安尖峰時間與地段。 二 交通尖峰時間與地段。 三 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 勤務規劃,在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派出所應由主管為之。
  • 第 39 條
    勤務分配,應勞逸平均,動靜調節,每人勤休日期、時間及服勤項目與崗位 ,必須逐次互換,機會均等,非經核准,不得擅自更換或央人代勤。
  • 第 40 條
    派出所佐警聯合服勤之輪流方式,應就其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綜合編配,其 互換原則如左: 一 六人以上派出所,以勤四、息八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二 五人以下派出所,得採半日或全日更替制。夜間值班勤務,得於二十二 時至翌晨六時改為值宿,日間必要之巡邏,得併勤區查察(以查巡合一 之方式)行之。
  • 第 41 條
    本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派出 所為單位,指派佐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 另指派佐警輪服共同勤務。
  • 第 42 條
    每日勤餘人員,均應在勤務機構待命(以下簡稱待命服勤),不得擅離,以 便缺勤替班或協助處理突發事件。 待命服勤人員因故請假外出,應經其主管核准,但外出人數,不以超過待命 服勤總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外出人員,均應於當日二十四時前返回。 前項待命服勤請假外出人員及第三十七條之輪休與外宿人員外出時,均應登 記去向及處所電話。主管、副主管外出與返所比照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43 條
    各分局對派出所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 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 派出所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 執行之,並於前一日十八時前陳報分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 第 44 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情勢需要,預定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勤務班次時,其 核定權責如左: 一 二小時以內者,由派出所主管核定。 二 三至四小時者,由分局第二(督察)組組長核定。 三 五小時以上者,由分局長核定。 前項第二、三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如係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分 局報准時,派出所主管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主管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格式如附件一背面)。 第一項變更之原定勤務,如係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之時 數。
  • 第 45 條
    勤務執行機關,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表實施,改行備 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 第 46 條
    勤務執行機構,如因執行重大勤務,而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致不克依照 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輪值之銜接順 序執行。
  • 第 47 條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左: 一 基層勤前教育:以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 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 專案勤前教育:以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
  • 第 48 條
    基層勤前教育,由派出所主管主持,於每日勤務交接時間前半小時舉行,其 時間不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勤務時數,派出所實有人數在七人以上者,應 逐日實施。四至六人之所,得隔日實施。 三人以下之所,得不拘形式,每週實施二次。 前項實有人數不包括主管在內。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將其施教內容,扼要註記於勤前教育紀錄簿(格式如附 件八)。因故未參加者,事後應就紀錄事項傳閱簽章。並將重要事項各自記 入勤務手冊(格式如附件九)。
  • 第 49 條
    各分局應每月舉行聯合勤前教育二次,每次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由分局 長主持。 各分局於每月三日前應將該月聯合勤前教育預定實施日期報局,並於每次實 施後三日內,將施教重點資料報局備查。聯合勤前教育舉行時,當日之基層 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第 50 條
    專案勤前教育,係各勤務機構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舉行,由主管( 官)親自主持或指定資深之帶班人員主持。 前一日深夜舉行各項專案勤務者,次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第 51 條
    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左: 一 檢查儀容、服裝及應勤裝具。 二 宣達重要政令。 三 治安狀況之分析、研判。 四 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 五 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 六 勤務變更之宣示。
  • 第 52 條
    勤前教育以出勤前集中舉行為原則,但有保密性質或時間緊急之特種勤務, 得於出勤途中秘密行之。勤前教育主持人,應將施教資料,妥為準備。
  • 第 53 條
    勤務執行機構依勤(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責由專人保管 ,保持常新。 前項圖、表、簿、冊、凡各勤務執行機構均需使用者,其設置標準,由本局 另訂之。分局個別需要者由分局自行訂定。
  • 第 54 條
    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有關基本應勤簿冊與裝備。 一 勤務手冊(含勤務守則)。 二 考勤簿。 三 警笛。 四 警棍。 五 無線電。 六 其他統一規定之各項警察勤務裝備。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標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
  • 第 55 條
    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對當日所屬勤務機構之勤務狀況,應切實掌握運用,貫 徹執行外,並應負掌握轄區最新治安狀況、受理民眾報案,及時立即反應適 切處置。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 之。
  • 第 56 條
    緊急、重大、重要性之臨時勤務,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應按規定迅確處置 外,並應通報業(勤)務主管單位,因應治安狀況之需要及實際情形,依各 級勤務指揮中心作業範程實施。
  • 第 57 條
    本局勤務之督導考核,由各級正副主管(官)、督察人員、幕僚督導人員及 指派專(兼)任查勤人員,各依權責與規定方式,相互配合,綿密實施,務 求端末勤務之落實。 本局勤務督導考核之規定另訂之。
  • 第 58 條
    交通、刑事、保安消防警察大隊、少年、女子警察隊、民防管制中心,均應 參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及其專屬勤務特性,訂定各該大隊、隊、中心勤務實施 要點,報由本局核定施行。
  • 第 59 條
    社會保防情報蒐集及為民服務工作,應融化於各項勤務活動之中實施。
  • 第 60 條
    聯合警衛勤務之規劃與執行,依「聯合警衛綱要」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1 條
    本細則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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