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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628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改善道路交通及公 有停車場之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之 處理、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之訂定、修正及廢止相關作業。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 報、移置、保管及清除。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及贓車之 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及通知限期清理。 本自治條例有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停車場:指停管處轄管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二、久停,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同一停車格位逾十日。 (二)應收停車費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逾十日且未繳清停車費 。 (三)免收停車費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逾十日。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汽車(包括機車)。 二、慢車(自行車及其他慢車)。 三、動力機械。 四、拖車、拖架及貨櫃。
  • 第 5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局得予移置之;慢車於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 :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 二、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 三、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所。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而妨礙交通,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 於無妨礙交通處所。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或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之車輛。 六、停放於道路之未懸掛號牌之汽車。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警察局或環保局查報後,由警察局查明並通知車 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 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者,由環保局或其所委託之民間業者移置及保管 。但其為贓車者,移送警察局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車輛非經破壞其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依第一項規定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警察局或停管處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但其為贓車者,由警察局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6 條
    久停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停管處得予移置之,並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辦理。 前項之車輛移置前,停管處應為下列之通知: 一、久停於路邊停車場之車輛,或久停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免收停車 費車輛,應於車體張貼通知限期五日內駛離。 二、久停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應收停車費車輛,應於車體張貼通知限 期五日內駛離或繳清停車費。 受通知人未依前項通知辦理者,停管處應移置其車輛。
  •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應查 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十五日內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 人者,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領者,分別由警察局、停管處 公告拍賣之。但其為贓車者,由警察局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前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繳納之罰鍰、應繳 交之停車費、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 提存。 第五條第二項車輛經移置至環保局或其所委託、租用之民間業者管理之保 管場者,由環保局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
  • 第 8 條
    妨礙道路交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警察局得委託民間業者為之 。 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之處理,停管處得委託民間業者為之。
  • 第 9 條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但經查明為贓車者,不予 收取。 前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 第 10 條
    保管場之人員於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領車人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並查 驗保管費及移置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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