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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18514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8條 (原名稱: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為管理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以維護營業秩序,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 所: 一 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二 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三 酒家業:指提供場所,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並備有陪侍服務之 營利事業。 四 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 五 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 。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一 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 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一百公尺以外。但舞場以五十公 尺為限。 二 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 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第一款距離之測量,以建築物之地界為準,自二建築物基地之最近二點 以直線量之。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行號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本自治條例所定之 營業及其分支機構辦理遷址時,亦適用之。 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 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
  •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申請許可及復業登記時,應檢附營業場所平面圖 及標示特定專屬之營業區域。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稅捐及衛生 主管單位。 第一項所稱營業場所,以一門牌最多一營業主體為限。
  •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場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每年至少檢查二次。 經檢查不符合原設立規定者,通知限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其 不符合規定項目,依法處理。營業場所經停止使用處分時,主管機關應停止 其營業。
  • 第 7 條
    下列營業場所不得申請登記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 一 最近二年內曾經營同類業務受勒令歇業處分之營業場所。 二 受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執行斷水斷電,未核准復水復電者。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之負責人或公司 代表人: 一 未滿二十歲者。 二 在校學生。 三 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四 曾犯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等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 未逾三年者。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事後經發現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營業場所使用許可 及營利事業有關營業場所登記。 違反第二項各款規定,事後經發現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公司代表 人登記。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二 僱用未滿十八歲或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 允許同意之伴舞、服務生。 三 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四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五 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 六 聚賭。 七 僱人從事保鏢行為。 八 暗操淫業或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九 於營業場所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十 於營業場所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 十一 陳列或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十二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負責人,應將從業人員資料列冊,存置於營業場所, 以備有關機關查對;變更時,亦同。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 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一 攜帶違禁物品者。 二 鬥毆或酗酒滋事者。 三 涉有吸食毒品,行為怪異者。 四 其他影響公共秩序者。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應於營業場所備置登記及許可文件,並於出入口明 顯處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進入,並嚴加勸阻;對顧客之年齡身分難以識 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身分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
  • 第 12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 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13 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4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 允許從事伴舞、陪侍服務;或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規定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經司法機關有 罪判決確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15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之負責人或行為人,在未繳清其違規營業所處罰鍰前 ,主管機關不受理其新設立或申請變更擔任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負責人或 公司代表人之申請案件。
  •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於視 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 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 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 之營利事業。 二 理容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視 聽理容之營利事業。 三 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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