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1 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 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 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 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 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 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 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 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 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 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 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 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 之十。所得能力= 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各直轄市及縣(市) 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 ,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 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 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 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 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 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 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 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 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 全 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 、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 (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 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 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 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 制。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 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 第 38-2 條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溯及至 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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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2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38-2條條文;依第38-2條規定:第16-1條施行日期,溯及至114年3月2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