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本作業程序用語說明如下: (一)糖類:係指單醣、雙醣之總稱。 (二)碳水化合物:係指包括單醣、雙醣、寡醣及多醣之總稱。 (三)100%果(蔬菜)汁:指符合國家標準 CNS2377水果及蔬菜汁飲 料(已包裝)之天然果(蔬菜)汁、還原果(蔬菜)汁、綜合 果(蔬菜)汁、綜合天然果蔬汁、綜合還原果蔬汁及綜合果蔬 汁定義者。 (四)鮮乳:指生乳經加溫殺菌包裝後冷藏供飲用之乳汁,並合於CN S3056 之鮮乳定義者。 (五)保久乳:指生乳或鮮乳,經高壓滅菌或超高溫滅菌後,經無菌 包裝可於常溫保存供飲用之乳汁,並合於CNS13292之保久乳定 義者。 (六)優酪乳:指符合國家標準 CNS3058發酵乳( 3.1)之規格,且 添加之糖類所提供之熱量低於總熱量之百分之三十者。 (七)豆漿:指符合國家標準CNS11140豆奶之豆奶規格,粗蛋白質含 量在百分之二.六以上,且添加之糖類所提供之熱量低於總熱 量之百分之三十者。 (八)飲品:指100%果(蔬菜)汁、鮮乳、保久乳、優酪乳、豆漿等 液態食品。 (九)點心:指用於補充正餐之不足,且含有適量蛋白質及其它營養 素之食品;其熱量較正餐為少,具有補充營養及矯正偏食的功 用。但其形狀、口味及顏色不得類似零食。 (十)零食:指偶爾用來滿足口慾,或達到社交功能之食品,非每天 應吃之食物。
- 六、校園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屬本作業程序所稱「點心」或「飲品」,不得為「零食」。 (二)衛生品質 1.衛生安全應符合現行食品法令相關規定。 2.應取得食品 TQF或 CAS標誌認證。但新鮮、當日供應之麵包 、饅頭,不在此限。 3.產銷履歷加工驗證產品應經諮委會審議通過。 4.衛生品質應有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 (三)營養品質 1.應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不得過度使用著色劑及調味料 ,且不得使用甜味劑或代脂。 2.營養成分應有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 3.以冷凍儲存方式供應之校園食品,應在其包裝外箱或銷售場 所明顯處,增加標示前述之營養成分。 4.國中以下學校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應遵循下列規定: (1)每一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 (2)飲品及點心食品一份供應量之熱量應在二百五十大卡以下 ,其中由脂肪所提供之熱量應在百分之三十以下(但鮮乳 、保久乳、蛋及豆漿得不受上述脂肪熱量比例限制),添 加糖類所提供之熱量應在百分之十以下(但優酪乳、豆漿 之添加糖量可佔總熱量之百分之三十以下);校園烘焙食 品(麵包、餅乾、米製品)中,油及糖所提供熱量之總和 不得超過總熱量之百分之四十,且油、糖個別所佔之熱量 亦不超過總熱量之百分之三十;鈉含量應在四百毫克以下 。豆製品(豆干)中,油所提供之熱量不得超過總熱量之 百分之五十。 5.高級中等學校校園飲品及點心之販售,飲品禁止供應碳酸飲 料,並加強落實健康飲食教育。 (四)零售包裝標示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應遵行事項(營養標示格式可參考附件三)及現行食品法令相 關規定(如附件七)。 (五)供應與販售規範 1.以冷凍儲存方式供應之校園食品應為熟食,包裝上必須明顯 標示「冷凍」字樣,且於工廠儲存、配送及學校儲存期間, 食品品溫均應維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 2.以冷藏儲存方式供應之校園食品,包裝袋必須明顯標示「冷 藏」字樣,且於產品製造後至販售期間,食品品溫均應維持 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 3.以熱食供應之校園食品,品溫應維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且 僅限當天販售,禁止將賸餘品於次日再行復熱販售。 4.午餐時間不得販售影響正餐之飲品及點心;智慧支付商店及 智慧支付自動販賣機等智慧支付系統於不販售營運時段,不 得販售影響正餐之飲品及點心。 (六)不得有「營養素強化」或「含有食品特定成分」等訴求字樣, 或附送贈品等促銷活動,及其他具有促銷目的以致易生誤解之 圖像或文字。
- 八、校園食品販售品質之查核與處理 (一)登錄於校園食品規定手冊的食品製造廠商自登錄日起,應接受 本局不定期查核工廠之製造作業、品質管制、衛生管理情形及 抽驗產品,廠方不得拒絕或延誤。 (二)本局得組成校園食品查核輔導小組,成員包括:食品 TQF或CA S 執行單位、受理單位及本局等單位之代表;不定期赴校,會 同校方代表一名(校長、學務主任、衛生組長、員生社理事主 席、員生社經理或其他足為校方之代表)進行查核輔導及抽樣 。委託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檢驗,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若廠 商於二個月內未繳清費用,則撤銷該廠商所有產品之登錄資格 。 (三)品質不良之校園食品依下列原則處理 1.校園食品抽驗結果不符合衛生安全規定時,依臺北市公私立 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管理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2.違反其他規定者,記缺點一次,並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如於 限期內缺失仍未改正,或一年內累計缺點三次者,除取消該 項產品之登錄外,且非經半年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3.廠商販售未經申請核准之產品,自違規日往前推算兩年內累 計達三次者,則取消該廠商之所有產品登錄資格,立即不得 於校園中販售,且非經半年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4.若廠商發生故意違規或雖非故意但違規情節重大者,立即取 消其供應資格,並告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非經一年不得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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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體字第1123057178號令修正發布第5、6、8點條文;並自112年7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