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依教育部訂 頒「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 二、本市國民中學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三、根據本要點獎懲學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行為之獎懲應審酌左列情形,以為獎懲輕重之標準,必要時得酌予變更獎懲 等第。 1.動機與目的。 2.態度與手段。 3.平時之表現。 4.初犯或累犯。 5.行為後之表現。 6.年齡之長幼。 7.年級之高低。 8.智商之高低。 9.行為之影響。 10.家庭之因素。 (二)獎懲作用旨在鼓勵或糾正學生之行為,培養學生優良之品德,獎懲之實施應把握 左列原則: 1.獎勵多於懲罰。 2.輔導代替懲罰。 3.公開獎勵、從輕懲罰。 4.適當獎勵、從輕懲罰。 5.獎懲之決定,應力求審慎客觀。
- 四、學生之獎勵與懲罰,分左列各項: (一)獎勵 1.嘉勉。 2.嘉獎。 3.記小功。 4.記大功。 5.特別獎勵: (1) 獎品。 (2) 獎狀。 (3) 榮譽獎章。 (二)懲罰: 1.訓誡。 2.警告。 3.記小過。 4.記大過。
- 五、凡學生表現之優點,不合於嘉獎以上之獎勵,應予當面口頭嘉勉,並由有關教師列入紀 錄。
- 六、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禮節週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三)節檢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四)拾物不昧,其價值輕微者。 (五)對同學合作互助者。 (六)服務公勤特別盡職者。 (七)自動為公服務者。 (八)勸導同學向上者。 (九)體育運動時表現運動道德優良者。 (十)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一)愛護公物有具體事蹟者。 (十二)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三)在車船上讓座於尊長、老弱、婦孺者。 (十四)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表現優良者。 (十五)其他優良行為合於嘉獎者。
- 七、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一)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因而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異者。 (四)愛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五)倡導正當課餘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熱心愛國愛校確有具體表現者。 (七)熱心公益活動有具體表現者。 (八)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九)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十)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 (十二)參加各種服務成績優良者。 (十三)維護團體秩序表現良好者。 (十四)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 八、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因而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參加各種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七)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 九、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於同一學年度內,記滿三大功後,復因功合於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長期表現孝敬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而為善不欲人知,經被發現查明情節確實,值得表揚者 。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異表現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綜合表現、一般學科、藝能學科成績特優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 十、凡學生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應予當面口頭訓誡和糾正。
- 十一、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三)上課不專心聽講,或未攜帶學用品,經提醒後尚不知改正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服裝儀容或內務不符規定者。 (六)不按時邀週記或作業,經催邀無效者。 (七)升降旗及各項集合,態度不嚴肅者。 (八)言行態度輕浮隨便經糾正不聽者。 (九)擔任公勤不盡職者。 (十)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欠熱心者。 (十一)拾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其價值輕微者。 (十二)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三)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屢勸無效者。 (十四)不遵守公共秩序,情節輕微者。 (十五)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六)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 十二、合於左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欺騙行為情節輕微者。 (二)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三)擾亂團體秩序或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四)試場犯規情節輕微者。 (五)攜帶或閱讀不正當之書刊或圖片者。 (六)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七)冒用或偽造文書、印章或塗改文件者。 (八)不假離校外出者。 (九)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者。 (十)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一)言行不檢或服儀不整經警告不改者。 (十二)偷竊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三)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四)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五)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 (十六)違反前列第十一項各款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應予記小過者。
- 十三、合於左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參加或涉及不良幫派組織者。 (二)集體鬥毆或毆打他人者。 (三)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四)考試舞弊者。 (五)偷竊行為情節較重者。 (六)有威脅恐嚇勒索行為者。 (七)無照駕駛者。 (八)飲酒、賭博、抽菸、嚼食檳榔、吸食或注射違禁品者。 (九)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重大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一)故意損害公物情節重大者。 (十二)出人不正當場所者。 (十三)違反前列第十二項各款,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者。
- 十四、學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特別處置: (一)在校期間一次記大過或獎懲相抵滿三大過者。 (二)有違犯本要點十三、第(一)、(二)、(三)、(五)、(六)、(八)、 (十)等款規定情事之一而情節嚴重者。 前項特別處置應經「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議決通過,校長核定後,依左列方式 執行處理之: (一)留校察看或交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或協調由少年輔導委員會 輔導,管教期間,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二)留校察看期間再犯記過乙次以上之處分未改善時,則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
- 十五、所有獎懲,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權利與義務。嘉獎、警告由訓導處核定 公布,並會知導師通知家長。小功、小過、大功、大過則由訓導處會知輔導室及導師 簽註意見後,由校長核定公布。特別獎勵及處置經「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通過 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
- 十六、學生在校肄業期間,所有獎懲均分項累積計算,並依「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核辦法」 有關加減分數之標準折合相抵之。
- 十七、學生獎懲,除學期結束時,應列入成績報告單通知家長,其餘記功以上之獎勵及記警 告以上之處分,亦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長。如涉有重大刑案之情事發生時,並應 即時陳報本局。
- 十八、為鼓勵學生改過自新,改過銷過及懲罰存記實施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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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3001
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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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3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83)北市教二字第28457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