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 ,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 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 第 3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 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 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 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 或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之組成,任一性別理事、監事,不得少於理 事總額、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不在此限。 前項特殊情形,及未達比例之改善期限、改善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運動,應普設多元友善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 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緊急事 故處理、設備檢修、保險、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本法施行細則,除涉及原住民族傳統運動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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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63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3、39、44、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