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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三字第09532705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 (原名稱:臺北市立美術館接受寄存美術品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立美術館美術品寄存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為擴大本館保存優秀美術品之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館提供部分典藏空間作為寄存場所。接受寄存範圍以二十世紀以來之優秀美術品為主 。
  • 三、欲寄存美術品者,應填具寄存美術品申請表及作品清冊,向本館提出申請。經本館美術 品典藏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辦妥寄存契約後,始接受寄存。(申請表及清冊如附件 一,契約書如附件二)。
  • 四、寄存期限由雙方約定之,最多不得超過五年。
  • 五、寄存之美術品本館有研究、展覽、攝影、出版等權利。
  • 六、寄存美術品應辦理藝術品保險,其包裝、運輸、保險費用由寄存者負責,本館不收取任 何費用。
  • 七、其他未盡事宜以臺北市立美術館美術品寄存契約書規定之。
  • 八、本要點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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