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水災災害生活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 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 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 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水 災生活救助,有關水災生活救助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水災受災戶配合勘災。但 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水災生活救助。
- 第 10 條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 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 之災害救助金。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防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460202530號令修正發布第5、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