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人事管理,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 稱產業發展局)監督輔導。
- 八、水利會員工不服水利會所為之復議決定,得於收受復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事證向產業發展局申請再復議。 前項復議與再復議之作業規定由產業發展局訂定。
- 十、水利會對新進人員之進用應採公開方式甄試,並應視實際用人需求辦理。 前項甄試之應試科目及簡章由水利會訂定,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 水利會人員甄試,應採筆試方式辦理,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採其他方式辦理。
- 十二、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水利會二等以上新進人員甄試: (一)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相關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相關研 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2.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 、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者。 3.任水利會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但參加管理師、工程 師甄試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二)副管理師、副工程師、二等組員: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2.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 者。 3.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技術職務,經產業發展局核定在案,於該職務服務滿 一年,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但參加副管理師、副工程師甄試人員需擔任 水利會技術職務。 4.取得農田灌溉排水甲級證照者,或取得農田灌溉排水乙級技術士證照後從事 相關工作滿二年者。 前項應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甄試者,年齡需在二十五歲以上;應副管理師、 副工程師、組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工程師甄試者,年齡需在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 以下。
- 十五、新進人員甄試後,水利會應造具錄取人名冊報產業發展局核備。
- 十六、甄試前發現應試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試資格: (一)有本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証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它不正當方法,使甄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錄取後發現者,由水利會撤銷其錄取資格並報產業發展局核備。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二十三、水利會三等人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管理員、工程員、三等組員: 1.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 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四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委任三職等以 上職務二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2.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繼續執行業務四年 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3.現任或曾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三年,或曾任水利 會三等七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一年,經產業發展局核備在案,成 績優良者。任管理員、工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4.經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甄試錄取者。 (二)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 1.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 並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三職等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相當委任二職等以 上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2.經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繼續執行業務二年 以上,有顯著成績者。 3.曾任水利會三等九級以上職務,於該職務服務滿一年,經產業發展局核備 在案,成績優良者。任助理管理員、助理工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 務。 4.曾任水利會助理員職務滿六年以上,具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甄試 資格,且其考績三年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者。任助理管理員、助 理工程員人員需擔任水利會技術職務。 5.經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甄試錄取者。 (三)水利會助理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1.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以上,並 曾任政府機關相當委任職務一年以上,經銓敘合格,成績優良者。 2.曾任水利會技術工職務五年以上或工友職務七年以上,具本要點第十三點 甄試資格,且其考績二分之一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者。 3.經本要點第十四點甄試錄取者。
- 二十九、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或主任管理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應報產業發 展局核准,其他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報產業發展局備查。
- 三十、水利會經甄試錄取人員,應先行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任用;成績 不合格者,由水利會分別依其情節,報產業發展局延長試用,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 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由甄試候補人員候補之。 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之。
- 三十三、水利會擬任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產業發展局審查;經審 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三十五、水利會因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或臨時任務而以契約定期聘、僱用之人員, 其聘、僱用規定由產業發展局訂之。
- 三十七、水利會人員之薪給,分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人員薪給,依據「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職員職務等級表」規定給與。其薪額折算 月支數額,由產業發展局訂之。
- 七十一、水利會辦理職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下列之規定: (一)平時考核:其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 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其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1.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已晉至本 職或職級最高級者,或已敘至年功薪級者,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不再晉敘薪級,改 給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一次記二大過者,予以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產業發展局訂之。專案考績不 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 七十四、水利會人員考績,除會長由產業發展局辦理外,其餘人員由單位主管初核,並提人 評會審議後,送由會長核定,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各組室主管由會長考核,考核 結果應按各等造送考績清冊,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
- 七十七、水利會會長及主管,對所屬人員考績,如有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時,產業發展局得 對會長或通知水利會對其主管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 八十三、水利會人員獎懲之核定權責規定如下: (一)一等人員之獎懲,報產業發展局核定。 (二)二等及三等人員除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報產業發展局核定外,其他獎 懲由水利會核定,每月彙報產業發展局備查。
- 八十四、水利會人員獎懲規範由產業發展局訂定。
- 八十五、水利會人員之訓練、進修計畫應先報請產業發展局備查,並應列入年度計畫,循預 算程序辦理。
- 八十六、水利會如因業務需要,需選送優秀人員於國內外研習或深造者,應報請產業發展局 核准。
- 八十九、水利會職員申請退休及命令退休,應報請產業發展局核定之。
- 九十一、水利會人員退休金,應由水利會與水利會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因公傷病成殘退休、死亡者,其加發之退休金、撫卹金,另由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 。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水利會人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水利會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三十五年後免 再撥繳。 水利會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 水利會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水利會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 者,嗣後再任水利會人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 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應繳付之基金費用,應以 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 水利會現職人員,其曾任本市水利會職員年資,得計算其應繳付之基金費用,並應 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領取退休 金。但退休後再任水利會職務者不得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其退休年資。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由產業發展局另計之。
- 九十五、水利會職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產業發展局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四)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因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退休年資 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 一0一、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5-2002
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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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農字第09730326600號函修正發布第2、8、10、12、15、16、23、29、30、33、35、37、71、74、77、83~86、89、91、95、101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