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十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 第 23 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 、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 第 24 條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 檢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之小貨車 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 前二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 第 39-1 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 第 83 條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配衡型堆高機。 四、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類如下: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且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 第 83-1 條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 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動力機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 左側。 (二)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 (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 之檢查合格證明。 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配衡型堆高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專門從事營運起重運搬或安裝,並依法登記設立且營業登記項目 為機械安裝業或起重工程業為限。 (二)檢附有貨叉可收折裝置、四路行車紀錄器(配有紅外線超廣角夜視 鏡頭,具防震、防塵功能且其解析度達 HD 以上畫質)、三邊盲區 偵測雷達且感應距離達五公尺、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三邊紅光 線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行駛警示燈及反光貼紙之證 明文件。 (三)檢附取得勞動部認可之檢定機構或經國內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 室核發之檢測合格證書。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 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屬配衡型堆 高機者,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之一。 三、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或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檢查合格證 明或檢測合格證書。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配衡型堆高機申請行駛之道路距離以三公里以下為限。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編號及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 第 83-2 條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配衡型堆高機貨叉應收折。 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不得直接左轉。 五、不得運載貨物及牽引拖曳,並不得搭載駕駛艙座位以外之人員。 六、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配衡型堆高機並應全時開啟行 車紀錄器、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三邊盲區感應雷達、三邊紅光線 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及行駛警示燈。 七、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 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 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八、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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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08604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408736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9、83~83-2條條文、第23、24、39-1條條文之附件十五;增訂第83-1條條文之附件十八之一;並自114年9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