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車、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於鄰近出口匝道路段之路肩 ,經公告或依標誌允許駛出匝道停等續行者,不在此限。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之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 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 第 19 條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可使用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線之雙層公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 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 第 24 條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 。但(拖)吊車或救濟車受管理機關委託移置車輛者,不在此限。 前項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二十而無法當 場卸貨分裝者,經舉發後,未依責令改正繼續行駛者,得連續舉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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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4501841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508700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9、24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