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加速興建臺北市公共停車場設施,提高停車管理效能,改善停車環境,依 停車場法第四條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為主管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 上級政府補助收入。 三 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四 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五 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六 民間機構有關停車場之興建、營運所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七 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收入 。 八 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之收入。 九 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入。 十 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在市政府代庫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 第 5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市政府規劃、興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支出。 二 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 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 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 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 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 公有停車場地租金、稅費、保險及賠償費支出。 八 有關改善臺北市停車設施及管理支出。 九 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 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人事費支出。 十一 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 十二 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十三 違規停車講習相關支出。 十四 促進捷運、公車及計程車等大眾運輸發展相關支出。 前項第四款之獎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6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預算之編造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 之處理,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基金收支情形,應由管理機關按月編製報表,分送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 、交通局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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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1001
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5537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