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受理私人或法人團體申 請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府受理私人或法人團體申請投資興建停車場,除依左列各項法令辦理外,悉依本須知 之規定辦理。 (一)停車場法。 (二)都市計畫法。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四)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五)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 (六)其他有關法令。
- 三、本府公告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案,由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受理。申請案件應於受理期間內以郵寄(郵戳為憑)或自行送達停管處,逾期不予受 理。
- 四、申請人應自行瞭解用地現況,在執行本投資案時如估計成本發生錯誤,應自行負責,不 得異議。
- 五、申請人應繳驗左列文件正本乙份,副本二十九份: (一)申請書(詳附件一)。 (二)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三)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資本額之證明。 (四)用地地籍資料(應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事業計畫書: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受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受經濟 部督導考核之相關民營技術顧問機構負責規劃。 事業計畫書應以中文及A4尺寸(二一公分×二九.七公分)紙張撰寫,圖 表摺成A4尺寸,其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1.工程計畫:包括停車供需分析、交通衝擊評估、環境影響分析、建築線指示圖 、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含用途面積計算解說)、各面立面圖、機械停車設備 等圖說及工程預定進度表等。 2.財務計畫:含工程費用詳細表、損益分析表、現金流量表、內部報酬率分析表 及其他費用之收支計畫。 3.營運計畫:含停車場之營建及管理方法及停車場服務水準評估。 4.地上物清理計畫。(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概由申請人自行處理) 5.組織體制說明:含未來營運組織各部門組合完整性、及完成本事業計畫之協力 廠商配置合理性及相關類似工程及管理經驗。 6.事業計畫書內容應依附件二之順序辦理。
私 人 (1)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2)印鑑證明。(正本乙份) 公 司 (1)公司執照影本。 (2)代表人資格證明。 (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4)印鑑證明。(正本乙份) 經 認 許 外國公司 (1)公司執照影本。 (2)代表人資格證明。 (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4)印鑑證明。(正本乙份) (5)有關機關核准投資之文件影本。 公益法人 (1)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登記證影本。 (2)代表人資格證明。 (3)印鑑證明。(正本乙份) - 六、申請人申請投資時應繳納申請保證金,其數額以本府公告為準,申請保證金得以現金或 銀行本票或無記名之政府公債,逕向停管處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以記名之政府公債 、停管處指定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為之。 經質權設定之各種有價證券(含定期存款單)不得中途要求取回利息,但到期存款單得 辦理換單質押手續。惟該行須載明拋棄行使抵銷權始可辦理。
- 七、停管處應就申請案各項應具備資格文件辦理初審(如附件三),其有疏漏者,退還申請 人限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投資案。但事業計畫書部分不受理補件及 變更。
- 八、初審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駁回投資人之申請案。 (一)申請人附加任何條款,以保留其接受或拒絕取得投資權或簽約之義務者。 (二)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或所繳之申請保證金金額不足者。 (三)繳納申請保證金之申請人名稱與投資申請人名稱不符者。
- 九、申請案經初審合格後由本府就各項事業計畫書加以評分,以評分及格且最高分者優先取 得投資為原則。
- 十、申請案如有需要,申請人必須依停管處之通知列席說明,以利瞭解。
- 十一、獲准投資之事業計畫,本府依實際需要有權要求局部修改,如投資人不同意修改或不 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改,撤銷其投資權。
- 十二、申請人之申請案經駁回或未獲投資權者,於接獲本府通知後得於規定期限內憑通知無 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 十三、停車場用地如涉及私有土地,獲准優先投資人應自本府核定通知送達日起六個月內自 行以協議方式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四)。如有地上物並應於同期限內 取得地上物拆遷同意書,經本府核定後始核准其投資案。 前項證明文件應由所有權人用印並檢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或經法院公證。
- 十四、依本須知取得投資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違者除撤銷其投資權外,申請保證金不 予發還,且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
- 十五、申請人以私人名義提出申請者,於獲准投資後應於簽約期限內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 義與本府簽訂契約。
- 十六、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送達日起二個月內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連 帶保證人二人以上與本府簽訂契約(如附件五)。 本府對投資人提供之保證人有核定權,如認為不合者,投資人應於本府通知送達日起 十五日內另行覓保,再送本府核定,逾期即撤銷投資權。
- 十七、相當資力連帶保證人資格之認定,係指符合本須知規定之申請投資資格或資本額累計 金額不少於本投資案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十者,以公司為保證人者須符合公司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設施物之造價總額而言。其 估價基準依據核准投資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審辦法規定核算之,經核定後投資人 不得要求更改。
- 十八、簽訂契約後,獲准投資人之申請保證金即移作履約保證金,不敷之金額應於期限內繳 足。
- 十九、申請書及附件所使用之印鑑,事後如有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府備查。
- 二十、停車場之名稱,應於簽約同時報請本府核備,核備後未再經本府核准,不得更改。
- 二十一、停車場之興建,應作整體性之規劃,並以一次開闢為原則。
- 二十二、本須知如有疑義時,其解釋權僅屬於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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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3003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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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3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83)府交停字第83016314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