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輔導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設立及運作,依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五點及第十九點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 (一)年滿二十七歲以上。 (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 (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 領有殘障手冊者,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不受年滿二十七歲以上之限制。 領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始得核發牌照。
-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一)曾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一年者。 (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三)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 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 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如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依 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時,應具備社員二百人以上,入社股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入社 時社員使用車輛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 本市登記列管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加入合作社及合作社社員退社後三個月內以 原車申請加入合作社者,不受前項車齡之限制。
- 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籌設立案,應依合作社法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規定辦理。
- 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 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
- 八、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辦妥入社登記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請領牌照,無法於 期限內請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完成請領牌照 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社員名額。
- 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應依臺北市輔導計程車設置服務品牌作業 要點規定設置服務品牌。未依規定設置者,不得增加新社員。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半年內不得增加新社員: (一)違反管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者。 (二)違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公路、監理、警察機 關受理乘客申訴之舉發件數及發生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情事,合計超過社員人數 百分之十者。
- 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經本市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將車輛交予具有第二點規定資 格之配偶或同戶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 十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立案時,得聘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顧問: (一)律師。 (二)會計師。 (三)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之人員。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服務品牌者,應聘請具有前項資格之一者擔任顧問。
- 十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應負管理責任,並督促遵守計程車駕駛人服務品 質自律公約。
- 十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歇業或解散時,應報請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會同本市公路監理 機關核准,並將成立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執照、汽車運輸業執照及車輛牌照繳 回。
- 十四、本市公路監理機關得派員不定期抽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單位檢閱文件帳冊,對辦理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 十五、本市新增計程車牌照之核發,由本市公路主管機關每一年依據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按前一年本市人口成長數每一七五人核發新增計程車牌照一付,當年剩 餘未核發牌照數額,不予保留。 新增牌照之核發分配原則如下: (一)新增牌照百分之二十保留予經本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年度評鑑結果等第為優等 及甲等之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比例分配。 (二)新增牌照之百分之二保留予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申領。 (三)其餘百分之七十八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採公開抽籤方式,由中籤之計程車駕駛 人申領。 本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視計程車營運管理需要,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發牌照人數比例 及新增牌照分配方式。
- 十六、計程車駕駛人經分配新增牌照後,應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合作社及計程車駕駛人經分配新增牌照者,應於分配結果公告後二個月內辦妥新社員 入社登記,無法於期限內辦妥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逾期撤銷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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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3003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88)府交三字第8804747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