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2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2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2)北市交三字第28844號公告修正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與民間以互惠方式興建公車候車亭事宜,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以互惠方式興建公車候車亭,係指公車候車亭由廠商出資興建、維修、並於 合約所定期限內取得於該候車亭特定位置設置廣告物之權利。
  • 三、民間申請在本市以互惠方式興建公車候車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其管理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四、依本要點興建之候車亭,其辦理原則如左: (一)由交通局視事實需要不定期辦理公開招標,其設置位置由交通局會同本府工務局 、警察局及地政處等機關共同擇定,每次招標,以不少於二十座為原則。 (二)招標程序如左: 1.由交通局舉行公開競圖,擇優採用,或指定設計圖公開招標。 2.採公開競圖方式辦理招標者,以入選圖樣之規格、質料為準,由參與競圖之廠 商投標。 3.開標時以在規定期限內給付本府租金最高額並超過核定底價者為得標。其租金 收入一律解繳市庫。 (三)前款公車候車亭由交通局指定設計圖者,交通局應取得原設計圖權利人同意。
  • 五、參加投標之廠商,須具備資格如左: (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商或廣告工程商。 (二)資本額在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上者。 (三)具有該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資格,取有證明者。
  • 六、廣告物之設置,除依廣告物管理辦法、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外 ,並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妨害善良風俗者。 (二)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三)有礙行人或車輛安全者。 (四)涉及政治性者。 (五)廣告內容未經本府核准者。
  • 七、燈箱型廣告之照明設備電源,應由廠商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繳交電費。
  • 八、候車亭竣工後,其產權屬本府所有,廠商取得在交通局核定之年限、位置設置廣告之權 利,惟其期限於招標時另行公告,但以不超過五年為原則。
  • 九、廠商於候車亭內,除設置廣告物外,不得有其他營業行為,並應隨時維護廣告物之整潔 。
  • 十、候車亭竣工後,如因公車路線調整或道路施工等情形,必須遷移候車亭時,廠商應配合 遷移,如無適當地點可供移置時,得予撤除,廠商均不得請求賠(補)償。
  • 十一、候車亭竣工後,如有損壞,廠商應隨時檢修,除第一年外,並應於每年國慶日前一個 月內整修一次,如未能適當維修候車亭時,本府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廠商不得請 求賠(補)償。
  • 十二、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府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廠商不得請求賠(補) 償。
  • 十三、候車亭廣告物之設置,除第八點之情事外,悉由交通局採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租金 全數解繳市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