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督導考核代辦汽車檢驗廠(場)(以下簡稱代檢廠) 之代檢業務、人員、設備及品質,以促進代檢業務正常運作,並做為委託代檢及分配代 檢車額之依據,特訂定本規定。
- 二、代檢廠之督導考核方式如下: (一)平時考核:於每月至少抽查一次,以違規記點、警告、累計方式辦理;經通知限 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記點、警告。其考核成績列為年度或新廠考核參考 依據。 (二)年度考核:於年度末實施,以考核成績分數評列等第,做為新年度簽訂代檢合約 及分配代檢車額之依據。 (三)新廠考核:於新廠與本處簽訂代檢合約後第六個月實施,做為六個月後調整分配 代檢車額之依據。 六個月前為評鑑期間,實施平時考核。新廠評鑑期滿至年度結束未逾三個月者, 新廠考核成績視同年度考核。 前項所稱新廠,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核發代檢證照後首次申 請簽訂代檢合約,或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未辦理續約者。 第一項之平時考核,由本處為之,年度及新廠考核由本府交通局二人、本處四人及專家 學者八人共同組成考核小組為之。考核小組實施新廠考核時,應由小組成員過半數以上 參與始得進行之,實施年度考核時,得將代檢廠分為二組,並由考核小組分二組個別評 分,每組應由各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參與始得進行之。
- 三、平時、年度及新廠考核之項目、內容及其權重分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 四、代檢廠除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其檢驗線並應具下列設 備: (一)錄影或其它相等之設備。 (二)影像擷取系統及紅外線防弊設備。 (三)能即時將檢驗線上檢驗情形及車輛檢測所得各項數值傳輸回本處之設備。
- 五、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點一次: (一)登檢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者。 (二)檢驗人員未穿著制服或未配帶工作證者。 (三)檢驗線或週邊環境不整潔者。 (四)放任代辦人擾亂檢驗秩序者。 (五)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未與檢驗車數或現場檢驗表相符者。 (六)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未打開者。 (七)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故障未報備者。 (八)檢驗儀器未定期保養校正或未有保養校正紀錄者。 (九)驗車民眾申訴案件未能妥適處理者。 (十)資料、報表未依規定製作、填寫、保存者。
- 六、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點二次: (一)當值檢驗員、技工未在場執行檢驗者。 (二)檢驗線監測網路於檢驗工作時間內,非因不可抗力斷訊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三)檢驗線監測網路於檢驗工作時間內未打開者。
- 七、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警告一次: (一)查驗、簽證或代收規費未依規定辦理者。 (二)查驗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查驗槽罐車未依規定辦理者。 (四)檢驗員、技工或辦理人員服務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五)假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強制修車或洗車,藉以收費者。 (六)承修經代檢不合格之汽車,收取修理費或材料費顯著偏高者。 (七)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 (八)登檢時未依法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欠繳情形者。 (九)登檢時未依法查核汽車強制保險者。 (十)登檢時未依法查核受檢車輛是否遭註記吊扣、吊銷或註銷者。 (十一)記點達三次者。
- 八、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記警告一次,並應立即停止檢驗工作,俟改正並 報經本處審查通過後,方得繼續執行檢驗工作: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者。 (二)檢驗儀器運作不正常者。 (三)現場錄影、錄影帶或影像擷取照片無法清晰可辨或色彩失真者。 (四)未依規定設置檢驗儀器者。
- 九、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警告三次: (一)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在經查屬實者。 (二)檢驗員、技工或檢驗設備少於原核定人數、數量者。 (三)當值檢驗員或技工未領有證照者。 (四)利用檢驗職務,徇私舞弊者。 (五)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不符合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者。
- 十、代檢廠經營之汽車修理業或加油站自行停止營業、歇業或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或勒令歇 業時,代檢廠應立即停止代檢工作,俟依法復業,並報經本處核可後,方得繼續執行代 檢工作。
- 十一、代檢廠之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違規記點累計達三點或記警告一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代檢車輛配額十輛 次,期限一個月。 (二)違規記點累計達六點或記警告達二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代檢車輛配額二 十輛次,期限二個月。 (三)違規記點累計達九點或記警告達三次者,停止辦理代檢工作一個月。 (四)違規記點累計達十二點或記警告達四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代檢車輛配額 四十輛次,期限四個月。 (五)違規記點累計達十五點或記警告達五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代檢車輛配額 五十輛次,期限至合約期滿或終止時止。 (六)違規記點累計達十八點或記警告達六次者,立即停止代檢工作,並報請本府交 通局撤銷代檢證照。
- 十二、代檢廠之年度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考核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列為甲等,得簽訂代檢合約,並以每日每條檢驗線 分配最高代檢車額。 (二)考核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者,列為乙等,得簽訂代檢合約,每日每條 檢驗線之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減少十輛次。 (三)考核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至六十九分者,列為丙等,得簽訂代檢合約,每日每條 檢驗線之分配代檢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減少二十輛次。 (四)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新年度停止辦理簽約。
- 十三、代檢廠之新廠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考核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列為甲等,以每日每條檢驗線分配最高代檢車額。 (二)考核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者,列為乙等,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車額 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減少十輛次。 (三)考核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至六十九分者,列為丙等,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車額 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減少二十輛次。 (四)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評鑑期滿終止代檢合約。
- 十四、代檢廠經年度考核成績評列甲等者,得申請星期六下午或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之代檢 工作,其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之二分之一;如已核准辦理後,經 考核成績評列丙等者,取消其辦理星期六下午或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代檢工作之資格 。
- 十五、新廠簽約後之前六個月之代檢車額以年度考核評列甲等代檢廠每日每條檢驗線分配代 檢車額之三分之二為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代檢車額。
- 十六、代檢廠記點及警告之核計,以合約期限內為計算時間;合約期滿重新簽訂時,重新核 計。
- 十七、本處得視實際情況,要求代檢廠增設軟、硬體設備;代檢廠無法配合時,於合約期滿 或終止時,不得再行簽訂代檢合約。
- 十八、本作業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實施。 本作業規定修正條文自函頒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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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6006
臺北市監理處督導考核代辦汽車檢驗廠(場)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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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交監字第8927082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點;並自88年6月23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