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環境永續及淨零減碳目標。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 第 39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 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亦應按月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 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 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 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 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 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
- 第 4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 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 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且為無人駕駛系統者,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應設異物入侵軌道之預警及緊急應變設備或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2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 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從業人員應予緊急應變訓練,使其確切瞭解並確 實執行該標準作業程序規則。
- 第 4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 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措施,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 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 紀錄,應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 第 43-1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 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地方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 ,依法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調查需要 ,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 第 45-3 條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 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 、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 捷運沿線施工安全管制、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 作及修護。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 改正。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 員或從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未改正。 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四項所定應配合義務。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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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16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9、41~43、45-3、51條條文;增訂第4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