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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二字第8621116600號函修正全文8點
  • 一、總則: (一)為便利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協調會報臨時任務編組中之管線組協調 作業特訂定本須知 (二)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拆遷、工地防護、代 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災變之處理等,除特別協議者外,須依本須 知辦理。 (三)本須知內所指之捷運局係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四)本須知有關左列名詞之含義如左: 1.本須知所指之管線除依照交通部修訂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所稱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外,尚包括路燈、軍訊、 警訊、鐵路之電力電訊號誌交通號誌等所屬地上、地下管、桿、線及其有關設施 。 2.永久遷移,係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作一次遷移定位或多次遷移之最 後一次不再更動者。 3.臨時拆遷,係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須作一次以上之遷移時,其最末 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 4.就地防護,係指對因開挖而露出之非廢棄管線,所施工之吊掛器具,支承器具或 補強等防護措施。 5.代辦工程,係指涉及捷運工程之管線工程除現有管線外,包括計畫中之管線須同 時配合捷運工程施工時除由管線單位自行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外,而委由捷運局代 為辦理者。 (五)本須知係由捷運局與各管線單位會商協調後實施,其修訂亦比照辦理。 (六)永久遷移及臨時拆遷未完工前均應力求維持原有管線之功能。 (七)各管線單位應派有關之設計及施工人員會同參加管線協調會負責提供有關資料, 做為設計依據,各管線單位並應就捷運局之設計案派員參與審查工作,施工時亦 應派員參與監驗事宜。 (八)管線遷移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工地安全措施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道路主 管機關有關安全法令之規定切實辦理。 2.施工期間工作地點應依交通部、內政部會同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及道路主管機關有關安全法令辦理,以確保交通順暢與安全。 3.道路挖掘施工完後應依規定在時限內回填分層夯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並修復路面 。 4.施工範圍應依臺北市、縣環保單位之規定,維護環境整潔。
  • 二、永久遷移:   (一)永久遷移管線之規劃,其計畫目標至少應在二十年,除臺北院轄市區污水與排水 之設計及施工併捷運系統工程辦理之外,其餘各管線設計作業原則上由捷運局協 調各管線單位辦理,施工由捷運局協調各管線單位辦理。 (二)永久遷移之管線其所需之空間由捷運局負責與道路主管機關協調安排管線埋設位 置,惟雨水及污水下水道等重力式管線應優先考慮。各負責遷移管線單位,應在 議定日期前完成拆遷,如有困難由捷運局協調解決。 (三)永久遷移之管線遷移完成後,應立即通知捷運局,既有管線內之設備由各單位自 行拆收,拆收之期限由雙方協調決定;為免影響工程進度,管線單位應於議定期 限內辦理完成。拆收完成期限如有困難,應立即通知捷運局協調解決。對於不明 管線由捷運局邀集管線單位會勘解決。 (四)永久管線之埋設,應設置共同管溝者;若工地條件確無法辦到時,在條件許可下 ,應在道路交叉口設置。
  • 三、臨時拆遷:   (一)臨時拆遷之設計,原則上由捷運局洽管線單位辦理,施工由捷運局協助各管線單 位辦理。其位置及時程須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主體工程之施工時程由捷運局提供 ),如有困難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建設協調會報管線組協調解決。 (二)臨時拆遷之復舊工程,土木部分由捷運局按原有狀態及材質予以復舊,設計資料 由管線單位提供。如位置須改變時,由管線單位及捷運局協調決定。復舊工程須 再使用之人孔鐵蓋、鐵框等拆收料,由各單位收回保管,並會捷運局清點列冊, 復舊時交由捷運局施工。 (三)各管線單位應考查管線使用年限或強度。對安全有顧慮者於復舊時可考慮變更管 種,管種之變更手續,由各管線單位辦理。 (四)舊有管線之拆除、拆收,由各管線單位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處理。 (五)臨時拆遷後,由捷運局代辦之土木復舊部分完工後,其通管及導通試驗等,恢復 其功能之工作,由捷運局配合復舊進度辦理,並請有關管線單位會驗。 (六)臨時拆遷之復舊,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布設埋設,由各管線單 位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七)各管線單位辦理臨時拆遷過程中,如發生非技術性之困擾,必要時由捷運局協調 解決。 (八)土木工程復舊施工單位認為必要時,得請管線主管單位派員在現場配合。
  • 四、工地防護:   (一)施工中之防護,由捷運局委由施工單位辦理,但其維護與管理,由捷運局會同管 線單位相互確認後由各管線單位列冊交由捷運局清點統籌管理。須就地防護之瓦 斯管其安全措施,由各所屬之瓦斯公司負責配合辦理。 (二)既設之管線或人孔,已難於就地防護者,應由管線單位予以換新,再由捷運局施 以就地防護。   (三)就地防護之復舊,由捷運局辦理,但在正式回填前,應先會同管線單位予以確認 。 (四)就地防護及復舊之設計,其所需之相關資料由有關管線單位提供。 (五)對於就地防護之電力及電信管路之空管,應由施工單位在開挖前及復舊後,會同 管線單位勘驗有無不通情形,以免日後發生爭執。
  • 五、代辦工程:   (一)各管線單位之管道代辦工程,應在主體工程細部設計前向捷運局提出申請,並協      調確定之。 (二)捷運局僅代辦管線工程之土木部分。 (三)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如遭遇困難,應再與管線單位協調,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 施工之方式所增加之費用,仍按六?(五)之規定辦理。 (四)代辦工程施工時,管線主管單位請派員保持連繫或協調。
  • 六、經費負擔: (一)管線永久遷移所需之經費依照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於大眾捷運法系統設施附 掛管、線,應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 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 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與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負擔。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 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 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拆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唯臺北市與臺灣省政府同屬大眾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投資機構,所屬非營利性管線,其拆遷費用得視為已函蓋於建設分擔費用 內,其拆遷費用由捷運系統工程費予以全額負擔。 (二)臨時拆遷所需之經費,全部由捷運局負擔,惟運局僅按原材質、原狀態予以復舊 。各管線單位如欲變更管種,擴充或補強、換新等,其增加費用由管線單位自行 負擔。 (三)就地防護之費用,由捷運局全額負擔,惟既設之管線或人孔換新及施工期間會驗 所需之費用由各管線單位自理。 (四)道路挖掘申請所需繳交之費用,先由各管線單位交付、列入結算中。 (五)管線之永久或臨時拆遷得由管線單位自辦者,其所需費用由管線單位詳列明細經 捷運局同意後撥付之,俟完工後檢附工料明細表及收據依實際結算金額,多退少 補。反之,管線單位委由捷運局代辦預埋管道費用之撥付,亦以同樣方式辦理, 又撥付手續得依雙方會計單位作業需求協商訂定。 (六)臨時拆遷如為爭取時效,必需先拆遷後繳費時,則由捷運局在申請單上會同蓋章 或由捷運局逕行提出申請。
  • 七、申請手續: (一)為簡化手續爭取時效,捷運局對各管線之永久,臨時拆遷之設計、估價、施工等 申請手續,均以管線協調會紀錄之結論及所附管線遷移申請單(如附表一)為準 ,用以代替各項通知及申請手續,不再另案申請。 (二)各管線單位因拆遷所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申請使用道路等手續,由各單位按規 定備妥所需資料,交由捷運局擬具遷移計畫、分段施工計畫與交通維持計畫向市 、縣道路主管機關協調統一申請。
  • 八、災變處理: (一)施工中為保持管線之正常狀態,應經常查驗、維護,並於適當時機邀請各管線單 位會驗。查驗之項目包括下列各點: 1.開挖區內之查驗: (1)管線各部位之現況:有無洩漏情事、接頭與彎管部位有無鬆動及管線有無損傷 。 (2)吊掛防護及暫時支承:吊掛器具有無鬆弛、變形、腐蝕、承載樑有無變形等。 (3)補強措施:補強構材有無變形,螺栓有無鬆動。 (4)復舊之支承防護:支承器具有無傾斜或損傷,支承台與管之間有無孔隙等。 (5)其他必要事項:與管線單位另有協議之事項。 2.開挖區外之查驗: (1)路面之變形:路面有無下陷、破損。 (2)重要管線之下陷狀況:有無下陷等變動。 (3)擋土設施附近之現況:地下管線有無破裂或漏水等現象,接頭部份有無變形等 。 (4)其他。 3.會驗之時機如下: (1)試挖調查時。 (2)靠近地下管線之打、拔樁時。 (3)埋設物露出時。 (4)吊掛防護或暫時支承防護完成時。 (5)補強措施完成時。 (6)復舊之支承完成時。 (7)回填至管線下端時。 (8)颱風來襲前或地震後。 (9)其他必要時。 (二)查驗之結果應作成紀錄,如發現有異狀或判斷有異狀之虞時,應即刻與管線單位 連繫協調,以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 (三)如發生緊急狀況或事故時,應儘速與有關單位連絡,其緊急電話如附表二。 。 (四)施工期間除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如因意外挖斷或損害管線時,由施工單位以 緊急電話,通知有關單位前往修護並由施工單位予以簽認,其所需費用由施工單 位自行負責。 (五)各管線單位應提供各管線及人孔(含手孔)之安全規章,以避免施工時因不瞭解 而發生意外事故。施工單位並應遵照各管線單位所提供之安全規章,小心施工, 否則發生意外事件,由施工單位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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