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申請人資格與申請期限 一 申請人資格 (一)一般資格: 1.申請人為外國國籍者,應以法人身分申請。 2.申請人為個人者,應覓得與本開發案相同或類似開發經驗之專業法人合作,並 應有公證合作意願書。 3.申請人為團體者,應以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該團體應具相同或類似開發經驗。 4.申請人為公司合作關係者,應檢附公證之聯營合約書,合約書中應載明聯營條 件、期限、授權代表人、參加聯營之公司名稱、主辦公司名稱以及聯營之通訊 地址,並應有約定參加公司均負連帶責任,及授權代表簽署之標單對所有參加 公司均有約束力之條款,此外標單應附由全體參加公司具名之授權書。 (二)能力資格: 1.工程開發能力 (1)最近五年內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開發實績,其一次金額應不低於本開發 案預估工程費之三分之一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本開發案預估工程費(以上預估 開發工程費為:新臺幣 元)。 (2)以技術合作方式成立之新公司,原組成公司具有工程實績且出資比例佔百分 之十以上者,其工程實績與出資比例之乘積可併計,但與國外技術合作廠商 之工程實績以百分之三十計算。 (3)申請人實績如以聯合承攬方式完工驗收之工程,其工程實績按其合約或完工 (驗收)證明內規定負責之比例計算,未規定其聯合承攬之比例者,其實績 以完工驗收金額除以聯合承攬人數計算。 (4)申請人應委託在內政部登記有案且加入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負責本申 請案之設計及監造。 (5)申請人應選擇符合左列條件之營造商為本申請案之承造人。 A.合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依其登記類別承攬工程。 B.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 級營造業登記證書。 C.電空調工程須分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來水承裝業執照、電氣承裝業 執照及台電公司簽訂之承裝契約。 D.相關同業公會之會員並有會員證。 E.備相關技師、工匠(技工)、技術士執照(含工作證)。 F.最近五年內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開發實績,其一次金額應不低於預估 開發工程預算之三分之一或累計金額不低於預估開發工程預算金額)以上 金額將訂於徵求投資人之甄選文件內)。 G.具有當期之完稅證明。 H.未受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或經執行機關依法公告停止其投標權 利者。 I.執行機關間無法律訴訟或仲裁尚未結案或糾葛未清之情事者。 2.財務能力 (1)財務能力之報告,最近一年經會計師審核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資產明細表等)及查核報告書。淨值不低於預估投資總金額約十二分之 一(金額將訂於徵求投資人之甄選文件內),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十分 之一,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以上須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文件證明 )。 (2)申請人之財力,自備資金最低應占投資總額百分之三十(金額將訂於徵求投 資人之甄選文件內)。 (3)申請人應檢具本聯合開發計畫案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表。 (4)過去一年內無不履行債務之紀錄,以票據交換所與法院之紀錄為準。 3.營運管理能力 申請人須具備開發案引入相同或類似之營運經驗證明,或另覓具有此項經驗之 專業經理人或公司合作,但應取得同意合作之意願書,載明名稱、財務能力及 經驗,並檢附執行機關所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投資資格: 1.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下簡稱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聯 合開發用地部分為公有,部分為私有或全部為私有時,其開發投資人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土地所有權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及第十三條第 一項:「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執行機關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 月內明確答覆,逾期不為答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之規定,於土地所有 權人放棄優先投資時,始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2.聯合開發用地為共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答覆有意願開發投資時,應一併檢附 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書,否則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3.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投資時仍須符合前述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或自覓符合資格 之合作對象,並檢附公證之合作證明文件,及該合作對象之符合能力資格之文 件,依照執行機關所訂之甄選須知,併案提出申請。 二 申請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投資: 1.土地所有權人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於執行機關書面徵求投資意願 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壹之一之(三)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投資資格之2.所述文 件,明確函覆,逾期不為答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由執行機關公告徵求其 他私人、團體。 2.投資申請期限以執行機關答復土地所有權人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函郵寄日(以 郵戳為憑)起算 日內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條及執行機關所定之甄選須知規 定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由執行機關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1.於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優先投資後,由執行機關另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有關申請期限、甄選須知等將一併公告週知。 2.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優先投資後,仍可於執行機關公告徵求投資人時以一般私人 、團體之身分依其規定提出申請。
- 貳 訂約履約及保證事項 一 訂約 (一)申請人在提送標單時,須附 萬元之申請保證金,應以銀行本票或無記名之政府 公債或記名之政府公債設定質權,或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為之。 (二)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審定條件與執行機關簽定聯合開發契 約書,申請人逾期未簽約者,執行機關得沒收其申請保證金。 (三)申請人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辦理簽約,並遵守合約條款。 (四)申請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於簽約時應在執行機關備妥之中文合約正本上指定處 簽名並逐頁簽章。 (五)因簽約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合約正副本之製作及裝訂,由申請人負擔。 (六) 合約簽訂後,申請人應複製簽訂之中文合約正本二份(如需英文合約書另定之) 副本六份供執行機關陳報使用,如須增加份數以雙方約定為準。 二 履約及保證事項 (一)申請人應於簽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開發經費總額百分之三履約保證金。 (二)申請人應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或無記名之政府公債繳交履約保證金,並逕向執行機 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以記名之政府公債或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為之。 (三)履約保證金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退還二分之一,餘款於 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四)申請人必須提出書面保證,所有施工營運均不影響捷運設施或運作。 (五)申請人應提出同意分攤或支付本開發計劃基本設計及與捷運設施共構之細部設計 、施工及其他為本案之進行由執行機關先行墊支或核定款項之書面承諾書,並保 證依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相關條文規定期限繳清。 (六)申請人於工程期間或完成後,必須負擔所有在施工期間對鄰近地區及建物所造成 損害之修復及賠償責任。 (七)申請人除必須履行合約條款之規定,完成聯合開發之建物及設施外,同時必須監 督其建築承包商、員工及顧問,避免因未履約而引起額外之成本、費用。 (八)申請人保證履行契約一切責任,並應覓得經執行機關核可之國內銀行一家或具有 財務及工程開發能力保證資格廠商兩家為連帶保證人。 (九)保證人失去保證資格時(如受停業處分或吊銷營業執照等),申請人應於保證人 失去擔保資格之日起七日內另行換保,並經執行機關查對認可。 (十)其他未盡事宜及相關之罰則依聯合開發辦法、聯合開發契約書以及執行機關所定 之甄選須知相關規定辦理。
- 參 權利義務分配事項 一 主管機關之權利與義務 (一)先行使用捷運設施所需土地,並取得捷運設施所需空間並負擔其建造費用。 (二)協助申請人取得聯合開發之建築基地。 (三)取得因辦理聯合開發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並得選擇負擔取得部分之建造費 用或以議定價格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抵繳建造費用或以合建分坪或以設定地上權 方式辦理,申請人不得異議。 (四)無償取得應分得建物面積(含捷運設施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比例所應持分之土地 所有權。 (五)核備申請人所提聯合開發建物細部設計、建材、設備及變更設計。 (六)審核申請人之分包工程合約。 (七)施工期間得隨時派員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並定期召開協調會監督工程進度。 (八)擁有申請人繳交聯合開發大樓有關文件及圖表等之所有權並保管之。 (九)收取履約保證金,並按工程進度依約退還保證金予申請人。 (十)審查申請人所提之營運管理章程。 (十一)收取申請人繳交之聯合開發大樓營運保證金。 (十二)依照營運契約書及聯合開發辦法,監督管理申請人之營運狀況。 (十三)對申請人(含土地所有權人)供促銷用之物品、事物,如手冊、廣告、傳單及 電視廣告或相關物品包括付款條件之佐證資料等,須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後始 得辦理。 (十四)有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以執行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之協議書 及契約書為準。 二 申請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於該基地施工後,應自費採行各種防災措施,並事先詳列於開發建議書內。 (二)如因施工需要,而必須使用聯合開發場站外之土地時,須自費取得該土地之使用 權。 (三)於施工期間或完工後,因人為因素造成鄰近地區之損害,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之 費用。 (四)負責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完成聯合開發場站之細部設計圖說並提出各層樓區位之價 格參考表通知土地提供人及執行機關共同議定持有股份比率或議定價格分配建物 空間及建物起造人。 (五)基地之土地提供人與申請人間如以合建分坪方式合作時,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分配 比率及區位,由申請人另行與土地提供人協商。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申請人 得申請執行機關代為協調。 (六)申請人應在簽約後一年內依建築法令規定領得建造執照,並將有關資料複製二份 予執行機關。 (七)依照建築法規負責聯合開發建物之興建及與該項工程有關之保險。 (八)負責聯合開發建物之建築執照及完成開發所須一切必要文件之申請並負擔其費用 。 (九)負擔本開發案之全部施工建造費用。 (十)申請人委託之建築師及營造商及合作營運管理之專業經理人或公司變更時,應先 徵得執行機關同意。 (十一)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關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對定期召開之聯合開發工程協調會有列席說明之義務。 (十三)如以合建分坪方式合作時,取得所分得建物面積比例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 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合作時,負擔土地租金及提供部分盈餘利潤予主管機關並 以申請人名義辦理建物產權登記,於地上期限屆滿之日或中途經主管機關解除 契約或終止契約時,無條件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並塗銷地 上權登記。 (十四)依照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與執行機關簽定營運契約 書後,並依營運契約書負責聯合開發建物之維護、經營管理。 (十五)負責辦理土地鑑界、分割、合併、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稅設籍 等事宜並墊支其費用。 (十六)償還執行機關代墊之基本設計費、共構部分設計施工費及與聯合開發有關之費 用。 (十七)對聯合開發案件之各項獎勵,依聯合開發辦理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辦理。 (十八)聘用顧問之條件,應於簽約前經執行機關同意,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十九)除非獲得對方(指執行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所獲得之利益或應 負之義務均不得中途轉讓他人,其獲得對方書面同意而轉讓他人者,亦不得損 及對方之權益或使對方增加任何負擔。 其他未盡事宜依聯合開發辦法、聯合開發契約書以及執行機關所訂之甄選須知 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捷五字第8603716000號公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