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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勞動部勞動條5字第1150147759號令修正發布第4-2、4-3條條文
  • 第 4-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 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 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二款所定最高負責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款 規定審認之: 一、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 表人:以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或其他 依法設立相關證明文件所記載對外代表之人為準;依法應辦理設立登 記而未辦理者,亦屬之。 二、與前款代表人職務相當之人:為實質執行代表人業務或實質控制組織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於該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者。 (二)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 (三)經工會、股東、協力廠商或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指認為與代表人職 務相當之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代表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代表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特殊重要職位者。
  • 第 4-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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