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府所屬各級機關為處理性騷擾事件,另設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訂定相關處理規定者,性 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向各該機關所設之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依本要點之 規定提出申訴。
-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 (一)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其工作表現者。 (二)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僱)用 、考績、陞遷、分發、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者。
- 八、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評議決議有異議者,應於收受評議決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 由並檢附新事實證據,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應先送交原調查小組審查是否符合新事實、新證據,若否,則由原調查小組擬 具申覆決議書初稿,提請本委員會討論。若原調查小組委員認定屬新事實、新證據,則 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該小組成員中應有一名為原調查小組成員。 經本委員會對申覆作成決議後,當事人不得再申覆。
- 十六、受本府及所屬機關委託處理業務之民營機構、團體員工對其服務對象發生性騷擾者, 準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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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2006
臺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92)府人三字第092026026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8、16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