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 辦理之年終考績。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二年列甲等者,視為 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 考績一年列乙等。 前項以外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 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 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第 12 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 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 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 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 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 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一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公務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 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 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 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 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 ,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 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 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 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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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719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