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六、各機關年度工程預算,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切實 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 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 、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 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二)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 宕,應依相關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 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 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五)前款增加之經費若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以修正總工程費方式於 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 1.增編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前,有先行辦理之必要者,應提 報市政會議通過並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 契約變更事宜。 2.增編預算係納入年度預算案者,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時, 提供詳細書面說明資料,供市議會審議參考。 (六)工程發包如有流標、廢標情形,應依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 標廢標後續處理原則辦理,如工程所需經費經檢討已超出總工程 費,而採減項目(減體減量)發包再追加預算者,仍應依前款第 一目規定程序辦理。
- 三十五、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執行結果如有賸餘 ,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 款規定辦理。又計畫經修正為不須中央補助者,應即退還補助機 關繳回國庫。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 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五十九、為提升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 行情形切實填報並詳加檢討改善: (一)按月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切實檢討,併同預算執行狀況提 報局(處)務或類似會議。 (二)各項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或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應由負責單位提出改善計畫彙提主管局(處)務或類似 會議報告。 (三)各項資本支出倘有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須協調事項,應協同主 管機關適時提請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協處。 (四)每季應另就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資本支出、府列管、主管機關 及本機關首長要求列管之計畫(以下簡稱重大計畫),辦理實 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 析表,併同會計報告遞送主管機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
- 六十一、各機關以墊付款先行支用前點各款支出,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支出,應敘明理由報府,經本府核准或函 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二)前點第四款支出,除為因應下列事項,有以中央核定之補助款 支出之必要,經函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代收代 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 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外,應敘明理由,報府函請市議會同意後 ,始得支用: 1.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 2.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 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三)前點第五款及第六款支出,應敘明理由,報府函請市議會同意 後,始得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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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53004258號函修正第16、35、59、61點條文;並自11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