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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主會決字第10031611300號函修正第2、6、9、12點條文
  •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及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   ,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 六、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事項辦竣後編製,於次年一月底前,分別   送達各該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   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 九、各機關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各項計   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毋須退還之賸餘數,於年度終了前已結報者,均應於次年一月十五   日市庫收支截止日前收回繳庫。
  • 十二、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繳庫,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其已收因故未於上項規定期限內解    庫者,至遲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解繳,並仍列作當年度之收入。但各科目間金額之整    理轉正事項,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之各項稅捐及各機關奉准自行收納或自設專戶暫行保管之各項    非稅課收入,至遲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收入科目填製繳款書解繳市庫,以預算年    度收入列帳。    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應配合該管主管機關決算之彙編,將當年決算盈(賸)餘數繳    庫額,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各該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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